(2015)且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XXX与卫长治、曲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卫长治,曲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且民初字第33号原告XXX,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淑玲,女,新疆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长治,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曲春花(被告卫长治妻子),女,现年约55岁,汉族。原告XXX诉被告卫长治、曲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长治、曲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被告卫长治承建且末县承天枣业部分建筑工程,因缺乏资金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43560元,其中11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清,3356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向被告卫长治催要未果。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卫长治、曲春花共同偿还借款143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XXX出示被告卫长治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卫长治、曲春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卫长治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XXX借款3356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卫长治另向原告XXX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款。上述借款被告卫长治用于其承建的且末县承天枣业部分建筑工程。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被告卫长治出具借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卫长治向原告X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XXX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在到期后可以要求被告卫长治履行还款义务;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XXX要求被告卫长治偿还借款14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XXX要求被告曲春花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债务虽然为被告卫长治以个人名义所负,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曲春花提出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卫长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有特殊约定且原告XXX知道该约定,现被告曲春花未提出上述证据,故原告XXX要求被告曲春花共同偿还借款143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卫长治、被告曲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归还借款人民币14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2元(原告XXX预付1586元),减半收取计1586元,由被告卫长治、被告曲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