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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任太明、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太明,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太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邵家安,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太明、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任太明及辩护人邵家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任太明、张某甲来到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东林世家小区伺机盗窃。被告人任太明以敲门的方式确认该小区7号楼1—12—1室被害人李某甲家中无人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在门外望风,被告人任太明用其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入室防盗门打开潜入室内,盗走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三星牌900X4D-A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任太明、张某甲来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人家小区,采取相同手段,进入被害人陈某位于该小区1号楼2—14—3号的家中,盗走诺基亚N81手机一部,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三星E848手机一部、三得利牌威士忌一瓶、周大福18K金钻戒一枚、农业银行金条3块、精工电子手表一块、三星450R5V-X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TDX移动电源一块、黑色背包一个,以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521元。案发后,TDX移动电源、精工电子手表、黑色单肩包被追返。2014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任太明来到大连市西岗区兆麟街6号红馆小区,采取相同手段,潜入该小区18—3号被害人臧某家中,盗走共价值人民币29641元的女士LV坤包一个、浪琴手表一块、IDO女士钻戒一枚、18K金项链一条、Risis项链四条、18K金饰品一套(含项链、手链、戒指)、黄金吊坠一个、不明材质手链一个、HTC手机两部等财物,以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面值1000韩元的韩币共11张(折合人民币62.821元)。案发后,两部HTC手机、一条手链、一个LV包、韩币11张、人民币29张共计1625.50元、卡包被追返。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任太明、张某甲经预谋来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环宇嘉城小区,采取相同手段,潜入该小区20号楼2—15—4号被害人李某乙的家中实施盗窃,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美甲套装一套(未能估价),案发后赃物被追返。综上,被告人任太明盗窃四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58824.821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三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27121元。另查,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任太明、张某甲在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座佳驿酒店持虚假身份证住宿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发现,且随身携带开锁工具一套及赃款赃物若干,经盘问二被告人主动交待在大连地区入室盗窃作案多起,后被烟台警方传唤至当地派出所。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已被追返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0元;被害人臧某已被追返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88.231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开锁工具、锡纸、手提箱、假身份证;书证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收购登记簿复印件、维修记录单复印件、二手物品回收登记表复印件、大连恒鑫珠宝首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单、购物发票、IDO大连大商新玛特店提供的臧丽艳购买钻戒明细、汇率表、登记单复印件、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翁某、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某、臧某、李某乙的陈述;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太明、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任太明盗窃数额58824.821元,应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2712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太明、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任太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太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太明系公安民警到酒店例行检查时发现,且在被告人任太明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民警已从二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即使被告人任太明不交代,公安机关仍可掌握犯罪证据。被告人任太明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太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太明、张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900元、陈某人民币23971元;责令被告人任太明退赔被害人臧某人民币281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  华人民陪审员 刘  春  鸣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裴月文(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