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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重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涂山路七巷*号*单元*号。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从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一案,由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不服本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蚌刑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从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本市禹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开设电子游戏机厅,雇佣服务人员并招揽赌博人员利用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其中,任某某担任电子游戏厅经理,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收取赌资、给服务人员发放工资等工作;孙某某负责收取赌资、给服务人员发放工资和游戏厅的后勤服务工作。2014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电子游戏机厅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赌场服务员二人及参赌人员二十余名。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在该游戏厅内查获的20台97明星游戏机,10台大富翁游戏机,一组4台狮子联线机,2台欢乐节庆游戏机,一组4台水浒联线机,1台飞禽走兽游戏机,共计46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并提交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现场示意图,赌博游戏机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温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开设赌场,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招揽他人在赌场内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无前科情节,其开设赌场时间较短,参与人数较少,规模较小,赌资和盈利较小,具有娱乐消遣的性质,且具有赌博功能的总台数46台,不足60台,社会影响力和危险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任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是雇佣的,只是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在其社区表现较好,也不是投资者,也不存在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工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应当给予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在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开设电子游戏机厅,雇佣服务人员并招揽赌博人员利用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其中,任某某担任电子游戏厅经理,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收取赌资、给服务人员发放工资等工作;孙某某负责收取赌资、给服务人员发放工资和游戏厅的后勤服务工作。2014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电子游戏机厅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任某某、孙某某、赌场服务员二人及参赌人员二十余名。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在该游戏厅内查获的20台97明星游戏机,10台大富翁游戏机,一组4台狮子联线机,2台欢乐节庆游戏机,一组4台水浒联线机,1台飞禽走兽游戏机,共计46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30分,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无名电子游戏机厅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利用电子游��机进行赌博的顾某、张某丙、江某、张某甲等人及涉嫌开设游戏机厅的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后将涉案人员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任某某97明星游戏机20台、大富翁游戏机10台、狮子联线机一组(4台)、欢乐节庆游戏机2台、水浒联线机一组(4台),飞禽走兽游戏机1台(6个把位)。另证实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扣押朱某乙、温某、梁某、宋某甲、宋某乙、沈某、姚某甲、姚某乙、王某乙、黄某等人相关赌资。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扣押顾某、崔某、支某、张某乙、马某、汪某、韩某、江某、吴某、冯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相关赌资。4、现场销毁涉案赌具电子游戏机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证实2014年7月1日11时,因蚌埠市��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无名电子游戏机厅内门被封死,涉案赌具电子游戏机无法抬出,公安机关依法将其现场销毁。5、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任某某97明星游戏机20台、大富翁游戏机10台、狮子联线机一组(4台)、欢乐节庆游戏机2台、水浒联线机一组(4台),飞禽走兽游戏机1台(6个把位)。另证实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收缴张某丁、顾某、崔某、支某、张某乙、马某、汪某、韩某、江某、吴某、冯某、张某丙、姚某乙、姚某甲、沈某、宋某乙、宋某甲、黄某、王某乙、温某、梁某、朱某乙等人相关赌资。6、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因参与赌博,公安机关对姚某甲、朱某乙、宋某乙、温某、梁某、宋某甲、姚某乙、王某乙、胡某、沈某、黄某、陈某、耿某甲、张某丁、张某丙、顾某、徐某乙、汪某、���某、张某乙、支某、崔某、张某甲、冯某、吴某、韩某、江某行政拘留十五日或者十日不等,并处罚款三千元或者一千元不等的行政处罚。(二)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等相关情况。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30分至23时20分,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禹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无名电子游戏机厅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的顾某、张某丙、张某丁、江某、崔某、徐某乙、支某等人及游戏机厅管理人员任某某、孙某某和游戏机厅服务人员张某甲等,共计18人;现场查获97明星游戏机20台、大富翁游戏机10台、狮子联线机一组(4台)、欢乐节庆游戏机2台、水浒联线机一组(4台),飞禽走兽游戏机1台(6个把位),同时将涉赌人员赌资进行登记扣押。(三)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证实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聘请鉴定部门对查获的电子游戏机类型、功能、数量进行鉴定。2、(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26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见侦查卷二第264页),证实经鉴定,97明星游戏机20台、大富翁游戏机10台、狮子联线机一组(4台)、欢乐节庆游戏机2台、水浒联线机一组(4台),飞禽走兽游戏机1台(6个把位),共计46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四)证人证言1、证人温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温某路过天乐药店见楼上有电子游戏机厅即上去,正好邻居任某某在游戏机厅里负责管理,温某对任某某讲要在里面上班,任某某即同意。温某在游戏机厅里工作了一个多月,从任某某手中领取两次工资,共计2300元。温某在游戏机厅里负责上分和结束时按比例置换钱给打游戏机的人,10元1000分。另证实游戏机厅内有97明星游戏机20台以及其他游戏机,共约40台。任某某在游戏机厅里负责管理,孙某某负责给服务员安排饭和打扫卫生,他们俩是管理人员。任某某对温某讲王某甲是老板,他有时到游戏机厅里来;另外有四个上分的,每班两人,还有一个看门的。游戏机厅每天营业额在1000元到2000元,每天营业额在下班时未结的,就给下班接班的服务员,结过账的营业额都交给任某某。温某不认识任剑锋,不知道他是不是游戏机厅的老板。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任某某找到张某甲,并让其到电子游戏机厅上班负责看门和卖饮料、水,月工资3000元。孙某某支付过二次、任某某支付过一次,均是现金。任某某负责管理服务员及游戏机厅的日常工作,天天都在;孙某某管理后勤、送饭和游戏机厅的卫生。张某甲卖饮料和水的钱交给任某某、孙���某,但不知他俩将钱交给谁。另证实游戏机厅里有四名服务员,每天至少有二三十人去玩,张某甲不清楚具体收入有多少。3、证人姚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姚某甲自己找到游戏机厅上班的,月工资1500元,由任某某支付。在游戏机厅里,任某某负责管理服务员和日常工作;孙某某负责管理后勤,安排饭、整理游戏机和打扫卫生,平时是他俩管理;另外还有姚某甲、温某等四个服务员和一个看门的老张。游戏机厅每天营业额在2000至3000元,服务员收取的营业额大多数交给任某某,有时交给孙某某,因为孙某某在游戏机厅时间比任某某少,姚某甲现记不清具体数额。被查当天游戏机厅生意尚好,参与赌博和观看的人约有四五十人。另证实王某甲到游戏机厅来过几次,任某某对姚某甲称他是游戏机厅的老板。姚某甲不认识任剑锋,不知道他是不是游戏机厅的老板。另证实被查当天游戏机厅生意尚好,参与赌博和观看的人约有四五十人。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王某甲的堂弟王阁住在南朱祠任某某家,任某某在电子游戏机厅上班,公安机关查得严,任某某让王阁找一个人当老板,查时来顶替。王阁电话联系了王某甲称每月到游戏机厅去一两次,给1500元钱。后王某甲表示同意,并到游戏机厅找到任某某,任某某让王某甲签了一份合同,并将其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要去。王某甲从任某某手中领过三个月工资,共4500元。另证实游戏机厅由任某某和孙德安管理,其中任某某负责日常管理,且天天都在;孙某某负责后勤管理。王某甲不参与游戏机厅管理,不熟悉服务员,其每次到游戏机厅去,任某某和孙某某就向服务员介绍称王某甲是老板。王某甲不认识任剑锋,不知道他是不是游戏机厅的老板。5、证人耿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9时许,耿某甲带了1000元钱到十中对面天乐大药房楼上游戏机厅打97明星游戏机赌博,里面每台游戏机都有人在打。公安民警到时,耿某甲输了800多元。另证实在被查到之前,耿某甲去过该游戏厅赌博3次,共赢了1500元。6、证人耿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耿某乙到十中对面天乐大药房楼上游戏机厅找男友耿某甲,当时里面有很多人在打赌博游戏机,耿某甲在打赌博游戏机,并让耿某乙等一会,不久警察就到了。另证实耿某乙在当月23日到该游戏厅里找过耿某甲。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吴某到十中对面天乐药店二楼游戏机厅去过两三次。平时有一约四十岁男子在游戏机厅入口处负责“把风”,熟人可以直接开门进去,生人要熟人带才可以。后有一约六十岁老头平时以卖饮料为掩护。当晚,吴某带了140元,并上了30元钱的分,被查获时还不知输���。8、证人支某证言,证实支某到天乐药店二楼游戏机厅去过三次,但只有23日参与打游戏机赌博,输了90元钱,24日和另一次没有参与赌博。24日,支某带了350元钱到游戏厅,见游戏机情况不好,且人也较多,先就没有打,准备看看再说。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0时30分许,陈某到十中对面天乐大药房游戏厅内打13号“97明星”赌博机,输了20元钱,后被查获。10、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0时许,黄冠锦和崔某一起坐车到十中对面天乐大药房游戏厅去玩,崔某打的是“97明星”赌博机,上了50元钱的分,后被查获。崔某和黄某锦之前来过该游戏机厅,当时赢了200元。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张某乙吃过晚饭到禹会区长乐路淮海超市对面长乐大药房2楼的无名游戏厅打“97”明星赌博机,输了50元,剩下200元被公安���关扣押。该游戏机厅开了约有2个月,张某乙去赌过三次。1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韩某到禹会区长乐路淮海超市对面长乐大药房2楼的无名游戏厅打“97”明星赌博机,当时里面有30多人。韩某上了50元的分,没有输赢,分都在机子上;另外还有3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韩某到该游戏机厅里赌过两次。1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0时许,冯某和朋友吃完饭到禹会区长乐路淮海超市对面长乐大药房2楼的无名游戏机厅打“97”明星赌博机,输了100多元;另外还有3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当时里面有30多台赌博机和30多个人。14、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1时许,汪某到禹会区长乐路淮海超市对面长乐大药房2楼的无名游戏厅打“97”明星赌博机,里面有30多台赌博机和30多个人,汪某输了300元左右,另外还有100元被扣押。���某到该游戏机厅里赌过4次。1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1时许,马某到禹会区长乐路淮海超市对面长乐大药房2楼的无名游戏机厅打“97”明星赌博机,里面有30多台赌博机和30多个人,马某输了几十元,另外还有100元被扣押。马某到该游戏机厅里赌过2次。16、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1时许,江某吃完饭没有事到禹会区长乐路淮海超市对面长乐大药房2楼的无名游戏厅打赌博游戏机,输了几十元钱;另外还有11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当时里面有30多台赌博机和30多个人。江某到该游戏机厅里赌过3次。17、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1时许,顾某到禹会区长乐路淮海超市对面长乐大药房2楼的无名游戏厅打赌博游戏机,当时里面有30多台赌博机和30多个人。当晚顾某去的5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顾某到该游戏机厅里赌过4次,每次均输,共输了400��钱。1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0时许,张某丙到禹会区长乐路淮海超市对面长乐大药房2楼的无名游戏厅打赌博游戏机,输了几十元钱,另外还有200元被扣押。当时游戏机厅里有30多台赌博机和30多个人。张某丙到该游戏机厅里赌过2次。19、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9时许,张某丁到禹会区长乐路淮海超市对面长乐大药房2楼的无名游戏厅打赌博游戏机,输了100多元钱,另外还有260元被扣押。当时游戏机厅里有30多台赌博机和30多个人。张某丁到该游戏机厅里赌过2次。2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1时许,王某乙到禹会区长乐路淮海超市对面长乐大药房2楼的无名游戏机厅打“97”明星赌博机,输了90元钱。当时游戏机厅里有30多台赌博机。21、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6时许,宋某甲听朋友说十中旁边淮海超市对面的天��药店楼上有赌博游戏机,因为自己以前喜欢玩,就去了。当时有二三十人在打游戏机,宋某甲后坐在标有10号的“97”赌博游戏机上赌博,输了110元钱,接着就开始在里面看别人玩,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22、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9时许,梁某人到十中对面一游戏厅玩打赌博游戏机,输了20元钱,后就看别人玩,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该游戏机厅里有30多台赌博机和30多个人。梁某到该游戏机厅里赌过三四次。23、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沈某在禹会区长乐路十中对面天乐大药房楼上的游戏机厅打赌博游戏机。最近几天,沈某2次在该赌博机厅玩过赌博机,第一次输了70元钱,第二次赢了120元钱。游戏机厅里有约20台97明星赌博机和约10台说不上名称的赌博机。2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1时许,胡某带了200元钱到淮海超市对面��房二楼的游戏机厅里打赌博游戏机,输了195元,剩下5元交掉了。25、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1时许,徐某甲从固镇工地上回秦集的家,途径蚌埠时,到十中对面一个巷子口的一间民房里找朋友“记成”。该民房二楼是一个赌博游戏机厅,一楼是一个药房。当时徐某甲在游戏机厅里未找到朋友,就看了一会,想玩两把。徐某甲只会玩“97”明星机,因没有空机子,就没有玩。徐某甲看了半个小时就被警察查获。另证实徐某甲的朋友以前曾带徐某甲去过该游戏机厅一次。26、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朱某甲到十中对面一游戏机厅找朋友“小杰”,找了约10分钟要出来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朱某甲在游戏机厅里没有玩游戏机。另证实当时该游戏机厅里有二十多人在玩游戏机。2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某丙到十中对面大药房上二楼的游戏厅里找朋友“李某峰”,里面有二三十人,有的在玩游戏机,有的在看。王某丙还没找到朋友时就听到楼下敲门,然后人就开始往外跑,接着见警察进来把王某丙带走。另证实王某丙的朋友以前曾带王某丙到该游戏机厅里来过。28、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19时许,朱某乙到长乐路淮海超市对面天乐药房二楼上的游戏机厅打“97”明星赌博机,当时里面有40多台赌博机和30多个人,朱某乙输了400元钱。之前,朱某乙到该游戏机厅里赌过1次,赢了80元钱。29、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0时许,宋某乙到十中对面巷子口的民房二楼的游戏机厅里去玩时,里面有40多人。宋某乙碰到朋友朱某乙,因没有机子,俩人就聊天,后等到机子,玩的都是“97”明星机,宋某乙赢了30元。另证实朱某乙曾带宋某乙到该游戏机厅里来过一次。30、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1时许,黄某和女友“崔某”到游戏机厅玩,该游戏机厅在二楼,一楼是一个药房。黄某见屋里人较多,有三四十人左右,有的在玩游戏机,有的在看,没有空机子,就和女友在边上看,后警察到场将黄某等人带走。黄某的朋友“大宝”曾带黄某到该游戏机厅里来玩过一次,输了几十元钱。31、证人姚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姚某乙到十中对面一个大药房的二楼游戏机厅打赌博游戏机,里面有30多台游戏机。姚某乙上了5000分(100元)的宝和游戏机,后被警察查获。另证实在半个月前,姚某乙到该游戏机厅来过一次。3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徐某乙在十中附近淮海超市对面一民房二楼的游戏机厅里参与了赌博,里面有30多台赌博机,二三十人在赌博,当时徐某乙上了200元钱的分。另证实该游戏机厅开了有几个月,徐某乙到该游戏机厅来赌过两三次,每次均输,共输了两三千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1)2014年3月份,任某某在禹会区长乐路天乐大药房楼上租房开设电子游戏机厅,以前之所以说是任剑锋和王某甲开设的,是因为自己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想混过去,现在看守所里想通,就承认了。(2)游戏机厅里面的游戏机是任某某在蚌埠市交通路以450元一台买的旧游戏机,其中97明星机20台、大富翁10台;4台水浒游戏机2400元;4台狮子游戏机3000元;2台欢乐节庆游戏机2800元;1台飞禽走兽游戏机7000元钱。游戏机厅每天营业额在2000至3000元之间,由任某某收受。(3)任某某负责游戏机厅内部管理和游戏机的维修;里面四个上分的服务员是任某某找来的,并由其负责管理,另外还有一个看门的;孙某��在游戏机厅负责后勤工作和日常管理,任某某每月支付孙某某3000元,但没有股份及提成,其他人员也没有参与股份。电子游戏机厅内焊的铁门是用来防止公安机关检查的。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孙某某到“天乐大药房”二楼游戏厅工作有3个月,是朋友任某锋让其去的,负责游戏机厅的做饭及打扫卫生工作,月工资3000元,由任某某支付。游戏机厅的老板是任某某,房间场地和游戏机均由任某某负责的,里面有4名服务员负责上分,1名看门的。孙某某不知道游戏机厅里每天营业额有多少。孙某某在以前笔录材料说游戏机厅的老板是任某锋和王某甲,是任某某让其这么说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以盈利为目的,结火开设赌场,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并招揽他人在赌场内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孙德安所起作用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但根据上述本案被告人的各自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虽然先后供述不一致,但是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某某提出所开设的赌场社会影响力和危险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是雇佣的,只是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应当给予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不是主动投案的,而是公安机关对其开设的无名电子游戏机厅进行检查时现场将其抓获的,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另��,被告人任某某开设赌场所摆设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达到46台,且雇佣多人从事服务性工作,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危害性;被告人孙某某在开设赌场在,与被告人任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和适用缓刑,并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温某、张某甲、姚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故被告人任某某、孙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收缴的犯罪工具和赌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殷凌云审判员  许锦国审判员  刘新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