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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杨某某,女,隆阳区人,被告杨某甲,男,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宁,男,隆阳区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到潞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08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且被告在吵闹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曾向公安机关作了报案。之后,原告不敢回家,遂携与前夫所生的杨某乙离家在外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49540元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婚登记时间和杨某出生情况不持异议。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更主要的是原告在2014年8月以外出打工为由,不务正业。故被告��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为49540元,不符合事实,应为38440元,除17000元由被告偿还外,其余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潞江镇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在潞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2、潞江派出所接处警证明,以证实2014年6月至7月份期间,杨某某以被告杨某甲对其实施殴打,两次向潞江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接警后潞江派出所先后两次出警并组织调解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3、户口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子女杨某、杨某乙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该三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到潞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子,名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6至7月期间,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原告曾两次向潞江派出所报警并请求处理,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并组织调解。2014年8月以后,原告携与前夫所生之子杨某乙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仍多次发生吵闹。2015年1月20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共同债务的分担存在分歧。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卫生圈4格、三轮摩托车1辆、电饭煲1个、影碟机1台、洗衣机1台、电磁炉1个、双人床1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李某某饲料款1500元、欠杨某丙饲料及肥料款14776元、欠宋某某饲料款8325元、欠赵某某摩托车修理费1175元、欠张某某豆架款2400元、欠杨某丁800元、欠杨某戊土地租金1100元和豆种款864元、欠道街信用社贷款7500元,合计3844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的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某主张49540元,但���告仅认可38440元,对其余部分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双方均认可的为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宋某某的饲料款8325元、欠赵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1175元、欠张某某的豆架款2400元、欠道街信用社的贷款75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偿还;欠李某某的饲料款1500元、欠杨某丙的饲料及肥料款14776元、欠杨某丁的800元、欠杨某戊的土地租金1100元和豆种钱86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成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