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娇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村民委员会等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娇,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四组,承德县下板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娇。委托代理人张清海。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喜志,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振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四组。负责人杨志佳。委托代理人杨喜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普瑜。委托代理人勾建辉。委托代理人任继才。上诉人张美娇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美娇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张清海,被上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姜振甫、承德县下板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勾建辉、任继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5月份,国家因修建承秦高速公路征占了被告小兰窝村四组土地。2009年5月9日,被告小兰窝村四组在被告小兰窝村委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情况下,对因承秦高速公路征占其土地而得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了讨论,该会议经过80%以上村民签字确定,参加征地款分配人口界定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以前,每个村民分得人头款2.9万元;截止到2008年9月30日以后入户的不参加任何分配。在被告小兰窝村四组发放土地补偿款前,该补偿款由被告下板城镇政府进行代管。2011年1月份,被告下板城镇政府将被告小兰窝村四组土地补偿款按该小组分配方案分配到各户。原告张美娇于2010年2月2日因结婚落户到被告小兰窝村四组,未分得该征地补偿款。2014年7月24日,原告张美娇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补偿款2.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张美娇于2010年2月2日落户到被告小兰窝村四组,被告小兰窝村四组于2009年5月9日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时,原告张美娇并不是小兰窝村四组成员,其不具备被告小兰窝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张美娇提供的申请书,只有被告小兰窝村委会和小兰窝村四组负责人签字,该负责人并没有表示是否同意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张美娇。原告张美娇提供的意见书,不符合村民小组会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张美娇请求三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补偿款2.9万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美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美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小兰窝村四组虽然在2009年5月9日召开了村民会议,会议通过的决议是2008年9月30日前具备小兰窝村四组成员身份的有权分得人头款29000.00元。但是村里、组里在实际分发人头款时并未按该决议施行,对村民会议决议界定的范围外另外发给了村里七户人员人头款,还在2013年年底另外给四组村民田雨乐发放人头款29000.00元。所以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在土地补偿方案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忽略被上诉人在分配人头款时也分给其他不具备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从而导致上诉人受到歧视待遇。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张美娇多次找村里及组里协商,并征得组里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同意,村里、组里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因笔款项在镇政府保管,镇政府却滥用行政权力阻挠,从而导致上诉人张美娇不能实现应得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村民委员会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小组有独立的财产分割权,具备独立财产资格,分配方案村委会无权干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上诉人张美娇于2010年2月2日户口迁入四组,上诉人张美娇在2009年5月9日确定参加土地款人口分配界定时间还未迁入,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备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上诉人张美娇不能参加小兰窝村四组征地人口款分配。上诉人张美娇分得人头款一事虽然也争得组里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同意,村里、组里同意支付,但四组事实上未预留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11月12日之间出生和迁入人员的征地人口款,而镇农经站此时也无任何四组可支付资金。上诉人张美娇所说该笔款项在镇政府保管,镇政府却滥用行政权力阻挠,从而导致上诉人张美娇不能实现应得利益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美娇是2010年2月2日落户于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四组,而在2009年5月9日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分配土地补偿方案时,上诉人张美娇并不是小兰窝村四组成员,故不具备分配征地人口款的资格。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分得征地人口款,更不能证明其在征地人口款分配中受到歧视性待遇。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上诉人张美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