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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甲,务工。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6日生育一女胡某乙;2008年5月31日生育一子胡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赌博打牌,不顾家庭,原告身体不适时,被告不仅不安慰照料,反而恶语伤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总是恶言相对,甚至暴力相加,原告无奈被迫于2010年4月23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子女情况。证据三、刘邦金的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感情不和。证据四、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代理人与其电话通话中承认原、被告感情不和,同意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但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是原告在胡某丙一岁半时就外出务工,两个孩子均由被告在家带养,被告不是不顾家庭、不务正业之人。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三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生活。1996年1月6日生育一女胡某乙;2008年5月31日生育一子胡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洗衣机、冰箱、轿车等生活用品。后因性格差异,原、被告时常发生矛盾,由于不能及时有效沟通化解矛盾致使感情逐渐淡化,加之原、被告缺乏应有的信任与关爱,特别是原告2010年4月23日外出务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一人在家经商带孩子,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再难调和。故原告刘某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1、爱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的矛盾长期不能化解,致使夫妻分居长达四年有余,原、被告均认为已无夫妻感情,符合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刘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甲所述债务,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3、婚生子胡某丙属未成年人,长期随父生活,有较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故胡某丙仍由被告监护抚养为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丙随被告胡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给付期限:从2015年4月起至胡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时间: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