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玲、朱洪伟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隋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玲,朱洪伟,朱某某,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隋小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高玲,女,1968年3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朱洪伟,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代理人吴琼,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追加),男,汉族,儿童,住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理人李双双,女,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100号金叶现代之窗1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黄型钜,该公司经理。被告隋小燕,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告高玲、朱洪伟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隋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朱某某申请,追加朱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玲、朱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双双和被告隋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玲、朱洪伟诉称,2013年11月26日22时40分许,线雅民(被告隋小燕之夫)驾驶悬挂辽B55H**号牌普通小型客车,在锦州龙栖湾新区沿海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在建曙光桥时,坠入桥下,造成乘车人朱万才(原告高玲之夫、原告朱洪伟之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线雅民因未注意安全,超速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现场无安全防护设施、未设置警示或警告标志,在道路上存在安全隐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万才无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9047.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朱某某诉称,我是朱万才之子,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万元。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隋小燕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辨称,我也不清楚车是谁的,事故如何发生我不知道,我没有赔偿能力。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2时40分许,线雅民驾驶套牌(被套号牌辽B55H**号)报废的普通小型客车,在锦州龙栖湾新区沿海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曙光桥时,坠入桥下,造成乘车人朱万才、班兴春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德勇、杨长春受伤,线雅民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栖湾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线雅民驾驶套牌报废机动车超速(超速170%)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作业现场,无安全防护设施、未设置警示或警告标志,在道路上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朱万才、班兴春、刘德勇、杨长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被害人朱万才,男,1967年7月8日出生,原告高玲是被害人朱万才妻子,原告朱洪伟、朱某某是被害人朱万才之子。被告隋小燕是被害人线雅民之妻,被害人朱万才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原告的户籍证明、介绍信、被害人朱万才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线雅民违反法律规定驾驶套牌报废机动车超速行驶,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在施工作业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被害人朱万才死亡,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线雅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虽然原告朱洪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对责任认定未提出予以复核申请,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错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考虑到线雅民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线雅民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30%的责任;关于线雅民驾驶的套牌报废车辆所有人问题,其家属被告隋小燕虽然否认线雅民是车辆所有人,但因线雅民是车辆驾驶人,车辆由其控制,被告隋小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另有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应认定线雅民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线雅民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隋小燕在线雅民遗产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朱某某是否是被害人朱万才之子问题,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双双参与处理后事,交警部门已对朱某某是朱万才之子这一关系予以确认,故原告朱某某属于被害人朱万才的被扶养人,被害人朱万才死亡时,原告朱某某年满5岁,按法律规定保护13年生活费,由被害人朱万才与原告的母亲共同负担;关于原告损失问题,被害人朱万才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大连开发区湾里街道石城社区居委会和湾里派出所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证明朱万财于2005年2月至2013年5月在湾里租房居住,但该证明显示的姓名为“朱万财”而非本案中的被害人“朱万才”,且该证明中没有标注身份证号码,无法确认“朱万财”与“朱万才”是同一人,且没提供朱万才的暂住证,故原告仅凭此证据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523元标准计算;丧葬费按23155元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原告因交通事故丧失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结合事故的具体情况,原告索要5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保护3万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原告索要误工费1336.12元和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故本院无法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523元的标准保护3人3天的误工费,交通费根据绥化与锦州的距离,酌定保护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害人朱万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11608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玲、朱洪伟、朱某某赔偿30%,即93482.4元,由被告隋小燕在线雅民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高玲、朱洪伟、朱某某赔偿70%,即218125.6元;(赔偿明细附后)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9350元,由原告负担3215元,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被告隋小燕负担4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张雪冬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晋赔偿明细1、丧葬费:2315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某:13年×7159元/2人=46533.5元3、死亡赔偿金:20年×10523元=210460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3人×3天×10523元/365天=259.5元5、交通费: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11608元本判决引用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