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黎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2号原告黎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春辉,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月娥,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瑾,会计。原告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漆贵祥、黎春辉,被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月娥、李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被告家庭观念淡薄、日常行为不当、不尊重被告、无责任心,致家庭矛盾愈发尖锐。2014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辞而别并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其亲友多次劝告被告仍不改正,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于学生时代,于201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按习俗订婚,在经过充分了解建立深厚感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被告随原告至广州省中山市创业。在创业期间,被告与原告亲友关系欠佳,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在未携带任何行李的情况下离家并开始找工作。在此过程中,原告未联系被告,也未进行劝慰。婚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向亲友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后原告迟迟不肯偿还欠款,被告迫于无奈将该车转卖并偿还了欠款,并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深厚并未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于原告高中时期,原告大学毕业后双方通过网络进行联系,原、被告于2012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0月按农村习俗订婚,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4年9月,原告前往广州省中山市工作,被告于次月随其到中山市。2014年11月,原、被告因被告与原告亲戚相处不融洽及其他琐事发生争吵,两人先后离开广州。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小车出售。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机动车档案资料,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一年多后按农村习俗订婚,又相处近一年之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前相处时间长达两年多,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被告与原告亲属关系欠佳,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原、被告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卖掉夫妻共有小车产生过不和,但双方没有重大矛盾,无根本利益上的冲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表示想要与原告和好,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冷静处理家庭琐事,共同经营家庭,切实承担各自的家庭责任,夫妻间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