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自业、易七秀与武冈市民政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业,易七秀,武冈市民政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刘自业,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易七秀,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冈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仁甫,该局局长。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涛,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武冈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自业、易七秀与被告武冈市民政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5年4月9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顾国君,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涛、委托代理人丁建平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业、易七秀诉称:两原告之子刘意于2010年12月1日应征入伍于四川771**部队。2012年12月1日退伍还乡,12月4日下午到被告下属的武冈市复原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报到,5日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宁县马头桥镇狮子村地段与一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意外死亡。复原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刘意未到该办公室报到,原告由此误认为刘意死亡在退役途中,应视为工伤赔偿范围遂委托律师前往四川771**部队索赔,部队提供了武冈市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役士兵报到情况回执”,证明刘意已在该办公室报到。因被告出具不真实的证明材料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武冈市民政局辩称: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薄,拟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主体适格;2、刘意户口薄,拟证明刘意系两原告之子;3、退役证,拟证明刘意系2012年12月已退役;4、介绍信,拟证明刘意退役后到被告处接洽安置;5、证词,拟证明新宁县交警队证明刘意因交通事故死亡;6、登记表,拟证明刘意已退役并进行登记;7、说明,被告出示假证,拟证明刘意来到被告处报告;8、回执单,拟证明四川731**部出示了被告按接收退役士兵的回执人数依据。9、授权委托书;10、律师事务所收费收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以及证据7交警队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退役证、4介绍信这两份是复印件,请求原告出具原件或者对原件去向做个说明;3退役证、4介绍信是不是死者刘意随身携带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回执单系复印件请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9、10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与受托的律师事务所存在利益关系,这两份证据带有偏见,对代理费的收据按相关的财务制度应当提供正式的收费发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武冈市民政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介绍信、登记本、信息表、参保缴费凭证,拟证明退役士兵办理报到手续的程序及死者刘意一直没有到武冈市民政局报到的事实;2、经济补助发放花名册,拟证明刘意系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武冈市民政局已按规定发放了一次性经济补助4000元(每服役一年由地方政府给予2000元经济补助,刘意在部队服役二年);3、接收退役军人档案登记表,拟证明刘意档案的收档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4、判决书,拟证明刘意因意外死亡,与工作没有关系,非工死亡、损失已得到赔偿等;在判决书中体现出介绍信、退役证在原告之手,可以证明刘意并未到武冈市民政局报到。5、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意死亡的地点既不在从部队返还其家的途中,也不在从武冈市民政局返还家或从其家里去民政局报到的途中,刘意是在从事与退役无关的事物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恰证明了原告之子已经属于退役对象之一,被告已为原告之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同时该介绍信能够证明刘意系该次该13个退役兵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之子刘意在此次事故当中承担次要的责任,所有的费用都应得到全部赔偿,这也是他们委托律师前往四川部队赔偿的理由。法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介绍信复印件、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武冈市复员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些形式上都是合法的,对原告的委托书、律师收费收据不作认定,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方提供的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机构代码资料,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其子刘意于2010年12月1日应征入伍于四川771**部队。2012年12月1日退伍还乡,同年12月4日晚由77113部队送兵干部带领至武冈市民政局点名移交,未在该局下属的武冈市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办理报到手续。2012年12月5日上午,刘意因私事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宁县马头桥镇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2年12月6日,武冈市民政局下属的武冈市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应两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其内容如下:四川七七一一三部队:2012年12月4日下午6点左右,贵部送兵干部将我市2010年底应征入伍于四川七七一一三部队的张琦等13名同志在武冈市民政局办公楼三楼点名移交。因时间太晚,已下班,点名后,他们由送兵干部带着走了,送兵干部发给他们未花完的车费后,如何安排就不清楚了,张琦等十三名同志的档案当时没有移交。刘意未到武冈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情况属实。后两原告以中国人民解放军77113部队给其出具了一份退役士兵报到情况回执上记载刘意已于2012年12月4日至武冈市复员退伍军人接待安置办公室报到。原告认为武冈市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虚假并造成了其赴部队维权的损失2万元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权并要求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及因侵权而造成了20000元的损失。刘意由部队送兵干部移交武冈市民政局并回家后因从事私人事物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向相关责任人求偿,由刘意自负的部分如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在工伤保险期内才可向相关工伤保险部门求偿。在本案中,刘意系从事私人事物自然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刘意2012年12月4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点名移交后确未办理报到手续,武冈市民政局据实出具的这份”情况说明”内容真实,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害。原告基于自身对相关规定的误解前往部队维权而造成的损失:车旅、住宿、伙食、误工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造成的具体的损害结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自业、易七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