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有与被告宋福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有,宋福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李玉有,男。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福国,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乙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有与被告宋福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有委托代理人张丰国、刘宏伟、被告宋福国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10时5分,原告驾驶辽FL68**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宋福国驾驶的辽FL50**小型越野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福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79882.14元、伙食补助费552元(12元/天×46天)、误工费20880元(116元/天×180天)、护理费4410.48元(95.88元/天×4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9248元(25578/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270元、车辆损失1200元、拖车费710元,合计549352.62元。因涉案辽FL5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计算后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20546.83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涉案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数额同意法院依法核定,同时应扣除超医保用药5951.29元;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07元计算;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天数由法院核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原告伤残等级成立,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不同意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原告没有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也未经我公司定损,不同意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拖车费亦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按每天2元计算。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宋福国辩称,我是涉案辽FL5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其主张居住在东港市内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0时05分,在合作区滨海公路521Km+300m处,被告宋福国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辽FL50**号小型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的辽FL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认定:宋福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合计46天,医嘱休治期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身体损伤经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35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复合外伤,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已行左侧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现遗留有继发性癫痫大发作,为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227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东港市内。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9631.64元;2、伙食补助费603元(12元/天×29天+15元/天×17天);3、误工费17066.64元(95.88元/天×178天,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该项损失。);4、护理费4410.48元(95.88元/天×46天);5、交通费186元(4元/天×46天);6、残疾赔偿金409248元(25578元/年×20年×80%),以上合计511145.7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福国已给付原告43500元。涉案辽FL5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宋福国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宋福国应对原告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5951.29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本次鉴定系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瑕疵或对该结论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另请求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略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2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损失应以本院依法核定后的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经计算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285036.13元[(511145.76+22000-5951.29-120000)×70%],合计405036.13元。被告宋福国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65.90元(5951.29×70%),其已给付原告43500元,抵顶后被告宋福国在本案中无需再履行给付义务,其超额支付于原告的39334.10元(43500-4165.90)应视为在二险限额内替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款项,故原告最终在被告人保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65702.03元(405036.13-39334.10)。至于被告宋福国多支付的39334.10元,其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5702.03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鉴定及检查费2270元,合计6080元,由原告承担1099元,被告宋福国承担49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宋福国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