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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粉刷工。2015年1月18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姬某某家中(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光明小学小区5单元1501室)无人之际,持之前其给姬某某家做墙面补漆期间秘密窃取的防盗门钥匙,打开房门,在卧室沙发上一包内窃取人民币20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8日16时,被告人马某某在宝塔区枣园镇志丹大厦被抓获归案,被盗现金、钥匙全部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姬某某家中(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光明小学小区5单元1501室)无人之际,持之前其给姬某某家做墙面补漆期间秘密窃取的防盗门钥匙,打开房门,在卧室沙发上一包内窃取人民币20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18日16时,被告人马某某在宝塔区枣园镇志丹大厦被抓获归案,被盗现金、钥匙全部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情况登记:证实2015年1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姬某某报称2015年1月15日其家中(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光明小学小区5单元1501室)一包内20000元现金被盗了。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8日16时许,通过调取视频监控锁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并获取线索得知马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志丹大厦做粉刷工,办案民警迅速赶到该地点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抓获,其未反抗。经讯问,马某某对其盗窃20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光明小学小区5单元1501室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处依法扣押百元面额现金20000元整,以及防盗门钥匙一把。5、案件照片:证实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对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20000元现金以及一把防盗门钥匙进行了拍照。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将依法扣押百元面额现金20000元和一把防盗门钥匙,于2015年1月19日发还给被害人姬某某。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马某某生于1979年10月11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被害人姬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陈述:2015年1月15日7时许,我丈夫(杜某)将他的包放在卧室沙发上就出去开会了,18时回来他也没动那个包,第二天他就提着那个包上班去了,13时许我丈夫打电话问我动过他的包没有,说他包里的20000元钱没了。因家里就我们俩人,我感觉钱被偷了,就报警了。9、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1月28日供述:2014年9月份,我在宝塔区枣园光明小学小区5单元1501室给一个姓杜的人家粉刷房子,粉刷完后,那家人搬进去又叫我去补修墙面油漆,我去补修时发现门上插着钥匙,我就把钥匙拨出来装在身上,然后敲门,女主人给我开的门,我进去给补修完墙面后就离开了。到2015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我想起拿的那把钥匙,就去了光明小学小区5单元1501室,我先敲门没人,之后我就拿钥匙打开门,进去看见主卧室沙发上放一个包,包里有20000元现金,我就把钱装在身上、把门锁好离开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将自己盗窃的2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凌越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