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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昌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系江阴新时代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五松镇联盟散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3时55分,在开发区翠湖六路新亚焦化厂的休息室内,员工李某拿考勤本查看上班考勤记录,被告人陈某不给他拿,双方争抢考勤本,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用手中的安全帽打了陈某头部一下,陈某在扭打过程中将李某推倒在地,后用脚在其胸部踹了二、三脚,导致李某腹腔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人员身份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段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制作的关于李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有很大过错,导致矛盾及本案的发生;双方相互扭打,被告人初犯、偶犯,并赔偿了受害人6万元的经济损失,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与同事李某因工作产生矛盾,在单位铜陵亚星焦化厂的休息室内双方争抢考勤表发生争吵,李某用手中的安全帽打了陈某头部,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李某被陈某推倒在地,陈某对李某胸部踹了二三脚,导致李某左侧第6.7.8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对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李某对陈某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8月31日13点40分左右,我到我们厂休息室看见陈某,我说你跟老板讲了什么话,你这么讲话等于要断了我的财路,后我去墙边拿考勤表看,他不给我看就抢去了,然后我们相互推搡,当时我手上拿着安全帽可能碰到了他,他就把我推倒了,向我胸口踩了二三脚,后被工友拉开。2、证人段某(铜陵亚星焦化厂职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14时,陈某看见李某不在他的岗位上干事,他就打了电话,过了几分钟,李某来了,在排班室陈某对老李讲:上班这么忙,你到哪去了?老李讲:我不属于你管。陈某讲:你既然不属于我管,你就把东西收拾回家吧。老李就去墙角拿考勤表,拿到手上了,陈某就去抢过来,后两人越吵越凶,李某就用手上的安全帽砸陈某左侧头几下,双方就打起来,后老李就被推倒了,陈某一个脚踹李某的胸口,我与张某将陈某拉开了。证人张某(铜陵亚星焦化厂职工)的证言对陈某与李某案发时矛盾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与段某的证言证实一致,并证实李某拿了安全帽打了陈某的头,双方就打起来,其跑出去喊人回到办公室后,看见李某在办公室地上躺着,双方已经不打了。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8月31日下午1点50分左右,我到了单位发现李某不在岗,我就打电话喊他来做事,他来后质问我在老板那说了什么坏话,说我档了他财路,后他去拿我挂在墙上的考勤表,我抢了过来,他用手上的安全帽打了我眉骨一下,我俩就拉扯起来,我推了下他,他就倒地了,我就朝他胸口踹了一脚,后被同事拉开。被告人陈某在检察阶段供述,其在李某倒地后在他肋骨位置踢了两三脚。4、铜陵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程度。5、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被告人陈某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谅解书及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状证实本案赔偿、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不能正确解决与被害人李某因工作产生的矛盾纠纷,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陈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晴霞代理审判员  邱 林人民陪审员  伍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