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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照林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照林,李玉和,钱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李照林。被执行人李玉和。被执行人钱亚军。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37号案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玉和在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林村支行19*******79号账户中的分红款人民币13349.33元,以及被执行人钱亚军在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林村支行19*******84号账户中的分红款人民币9976.08元。前述扣划款项合计人民币23325.41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60元,剩余款项由本案申请执行人李照林与另案申请执行人黄永昆参与分配,其中本案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李照林可分得执行款人民币8742元,另案申请执行人黄永昆可分得执行款人民币14423.41元。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874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照林。另,本院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李玉和、钱亚军在东莞市范围内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玉和、钱亚军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照林未提供被执行人李玉和、钱亚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李玉和、钱亚军在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林村支行的分红款,并将相应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玉和、钱亚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照林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玉和、钱亚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恢字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健林审 判 员  邓 黎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