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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马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马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我与被告李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恶语相向。被告李某长期沉溺于赌博,对家庭及孩子未尽照顾之责,也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养。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持证人分别为王某甲、李某的鄂襄保马结字080800111号结婚证一式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居民户口簿一本及复印内容附件,用于证明原、被告户籍、身份及家庭构成情况。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王某甲诉称不实,且原告王某甲尚欠我父母七、八万元钱,若不还清此笔债务,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李某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所颁发的有效证件,被告李某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并无异议;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二,为法定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反映人口基本信息的户政文书。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王某甲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李某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某原籍为湖北省石首市东升镇童子岗村。2007年10月,原告王某甲与同在广东省务工的被告李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原告王某甲在广东省工作,被告李某有时在广东省,有时回湖北省石首市娘家居住。2011年初,原告王某甲至江苏省苏州市工作,随后,被告李某也赶至苏州市与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2014年4月,被告李某携女王某乙回湖北省石首市娘家居住。2015年2月,原告王某甲为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原告王某甲工作地点变动,双方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甲称被告李某有赌博恶习而疏于照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闫铁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