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谭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芹言与张英纲、石素苇、张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言,张英纲,石素苇,张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芹言。被告张英纲。被告石素苇。被告张庆荣。原告张芹言诉被告张英纲、石素苇、张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言、被告张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纲、石素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芹言诉称,被告张英纲、石素苇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现金79400元,四次借款都由被告张庆荣作担保。可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原告有急事无法到庭开庭,法院作出撤诉裁定。现为了追回欠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94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英纲、石素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庆荣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因被告张英纲未到庭,事情说不清楚。我曾督促被告张英纲还钱,张英纲说还钱。后来被告张英纲说欠的钱翻了番,没法还清。被告张英纲当时让我当证明人,我认为我是当证明人签的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英纲与被告石素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英纲、石素苇经被告张庆荣介绍与原告张芹言发生借贷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张英纲、石素苇向原告张芹言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芹言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石素苇借款人张英纲担保人张庆荣借款日期7月9号,至12月9号还清到期不还有担保还清张英纲2012年7月9号”。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英纲、石素苇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张英纲借到张芹言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1个月张英纲石素苇担包(保)人张庆荣2012年12月12号”。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英纲、石素苇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张英纲借到张芹言现金5000千元(伍仟元整)一个月张英纲、石素苇担包(保)人张庆荣2012年12月28号”。2013年1月31号,被告张英纲、石素苇向原告借款49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周转资金困难借到张芹言现金人民币肆万玖仟肆佰元整(49400元整)2013年元月31号张英纲石素苇担包(保)人张庆荣”。上述四笔借款共计794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被告偿还借款,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张庆荣主张上述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所写,同时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从事废品收购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四张、本院(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英纲、石素苇向原告张芹言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逾期未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英纲、石素苇偿还借款本金7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庆荣主张自己仅仅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作为保证人,且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无“担保人”字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张庆荣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庆荣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英纲、石素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纲、石素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芹言借款本金79400元;二、被告张庆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庆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英纲、石素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