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喻忠与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忠,衢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衢行初字第2号原告喻忠。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三江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世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瑞林。原告喻忠因与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喻忠、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衢府复(2015)第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衢府复(2015)第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衢州市人民政府文稿审签单、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快递查询单、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挂号信信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举报的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原告喻忠诉称,2014年5月12日,其通过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官网12365栏目,对衢州市你我他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竹炭花生”中涉嫌非法添加“特丁基对苯二酚”的问题进行举报。但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一直未书面告知原告受理、处理情况。原告认为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2月7日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5日,原告收到衢州市人民政府衢府复(2015)第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不予受理决定显失公平、公正。请求:1.撤销被告衢府复(2015)第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诉讼花费的合理开支。庭审中,原告喻忠新增请求确认衢府复(2015)第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衢府复(2015)第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签收被告邮寄的ems外包装照片、邮政官网查询签收时间截图、原告举报的网页截图及网页“质量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中“简要案情”项载入的详情等证据。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邮寄起诉状的快递单、法院签收记录截图及乘车发票、住宿费收款收据、诉讼费转账客户回单等,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及因此次诉讼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喻忠通过12365平台向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投诉,称衢州市你我他食品有限公司在淘宝天猫商城“康泰鑫旗舰店”销售的“竹炭花生”中含有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其行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请求依法予以查处并回复原告。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关于“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的规定,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2014年5月12日接到原告的举报投诉起七日内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但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履行期限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认为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提出。原告于2015年2月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决定不予受理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应证据所显示的客观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喻忠通过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网上举报平台,填写质量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向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衢州市你我他食品有限公司在淘宝天猫商城“康泰鑫旗舰店”销售的“竹炭花生”中含有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其行为违反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请求:1.请在法定时限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2.如查证属实,请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所有涉案产品。3.如查证属实,请依法给予被举报人行政处罚。4.如查证属实,请依法书面告知举报人处罚结果。2015年2月7日,原告喻忠以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时至今日被申请人都没有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处理情况”为由,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2月13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衢府复(2015)第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60日的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喻忠不服,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有履行期限的,可以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喻忠以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书面告知其所举报事项的受理、处理情况为由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而该争议的核心在于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举报的履行期限确定问题。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该规定系对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期限的统一规定,可以认定为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原告举报的履行期限。原告关于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处理即视为受理,及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履行期限还应当包括受理后的行政处罚期限等主张,本院认为,其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政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的移送处理规定,属于申诉处理的方式之一,适用上述七日处理期限的规定。其二,该移送处理方式具有相对独立性,无此行为便无法进入移送后的行政处罚程序。原告关于未告知其是否处理即视为已经按照规定处理并进入了行政处罚程序的推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应当自衢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七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其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正确。原告喻忠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并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喻忠庭审中新增的请求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原告其他两项诉讼请求均系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且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但该诉讼请求与上述分析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衢州市人民政府未在复议决定书中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存有不当,但鉴于该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权利,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喻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婷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