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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靖江市亿华纺织机械厂与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江市亿华纺织机械厂,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4434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亿华纺织机械厂,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号桥南首100米。投资人刘建兴。委托代理人梁荣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吴潭渡路6号。法定代表人钱洪星。靖江市亿华纺织机械厂与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靖江市亿华纺织机械厂货款189722.63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靖江市亿华纺织机械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债较大,并有多案正在被本院执行,其厂房和设备正在另案拍卖处理中。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财产状况,但未能查到其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厂房屋和设备进行了评估,且正在依法拍卖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鹏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