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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唐某与邓某某等人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小江南酒店吃晚饭,晚饭后,唐某驾驶湘ML89**号小型轿车回家,当行至永州市冷水滩凤凰路与梧桐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事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3.70mg/100ml。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唐某与邓某某等人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小江南酒店吃晚饭,席间,唐某喝了一些啤酒。晚餐后,唐某驾驶湘ML89**小车回家,途经冷水滩区凤凰路与梧桐路交叉路口时,被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0mg/100ml,系醉驾。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某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事实;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3、关于唐某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5、被告人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