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与唐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唐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814号原告XX,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五院第五一三研究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可术,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松。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1413号。负责人王军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XX诉被告唐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可术和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0月21日晚,被告唐松驾驶鲁Y×××××号轿车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213011.55元,被告唐松垫付医疗费32000元。经查,唐松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松赔偿。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9480.15元、护理费5934.60元、误工费149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赔偿金113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5.6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4150元,合计213011.55元,扣除被告唐松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181011.55元。被告唐松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唐松为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唐松驾驶鲁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与幸福东街交叉口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当天被送往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4日,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14171.71;2013年11月4日,原告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2日计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3646.43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到烟台海港医院住院至同年1月22日计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273.48元;2014年2月7日,原告到烟台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9日计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846.84元。原告以上四次住院共计45天,加上门诊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9480.15元,其中被告唐松垫付了32000元。诉讼前,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第1、2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委托的鉴定书中关于伤残等级有异议,同时对于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亦存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左肩关节损伤致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系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五院第五一三研究所工作人员,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九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每月基础工资3175.74元,每月还有四千余元的绩效工资,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单位扣除其工资15000元。原告称其每月基础工资单位已发放,只扣除了每月的绩效工资,虽然司法鉴定误工时间六个月,但其只主张了四个月的误工费14995.20元。原告还提供了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证实其每月交纳了超过法定工资收入部分的个人所得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四个月误工时间及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基础工资单位已发放,绩效工资属于预期收益,不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王奂与同事尹豪伟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5934.6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婚生子王艺杰于2008年8月16日出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子至18周岁的抚养费22245.6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以原告伤残程度较轻,且其收入没有因本次事故而减少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支出的修车费415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评估。另查,鲁Y×××××号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等为凭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松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松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单位证明、完税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赔偿金,××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等级计算20年,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属于其损失范围,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程度较轻,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49480.15元、误工费14995.20元、护理费59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赔偿金56528元、车辆维修费4150元,合计131627.95元(含被告唐松垫付的32000元);二、限被告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唐松负担。并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人民陪审员 吕春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玉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