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某甲、江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乙,绰号“下放”,无业。2009年7月因盗窃被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晓峰,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丙,被告人江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时分时合至本市张渚镇等地,采用搭线、剪锁的手段,窃得电动三轮车等物。其中,被告人江某甲参与盗窃8起,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607元;被告人江某乙参与盗窃8起,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236元;被告人江某丙参与盗窃5起,窃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5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至本市张渚镇五洞村板桥头,窃得张顺保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805元。2、2013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至本市张渚镇五洞村污水处理厂附近,窃得蒋玉英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内有电动喷雾机1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0元。3、2013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至本市徐舍镇云湖路红绿灯附近,窃得徐国元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960元。4、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至本市徐张公路永丰村路段,窃得丁祥君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661元。5、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至本市屺亭街道西氿大道88号丽水金城附近,窃得马祖华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610元。6、2013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新庄街道苏阳村104-2号门口,窃得闵永才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7、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新街街道吴墟村乾圩路附近,窃得史宝元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116元。8、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屺亭街道虞山村喇叭桥附近,窃得张洪生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105元。9、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至本市张渚镇祝陵村墅兴精诚山路口,窃得李亚君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970元。10、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至本市张渚镇五洞村南埠路南涧桥附近,窃得宋芬娣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320元。11、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至本市张渚镇祝陵村墅兴2号门口,窃得叶根林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360元。12、2013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江某丙伙同他人至本市张渚镇芙蓉村西塘附近,窃得冯菊芳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060元。13、2013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江某丙伙同他人至本市张渚镇芙蓉村马厂附近,窃得高坦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分别退出人民币8698元、7618元、6653元,上述款项均扣押在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张顺保、蒋玉英、徐国元等12名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秦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江某乙因盗窃受行政处罚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时分时合合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江某乙的亲属能退清涉案盗窃物品折价款,可以从轻处罚;3、庭审中被告人江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或与他人合伙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的亲属能积极为三被告人退清参与盗窃的涉案物品折价款,可视为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2969元,返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倪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