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陈光明、许新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陈光明,许新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罗阳。负责人陈宝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傅广伦,分别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一陈光明,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石坝镇下坑村委会。被告二许新泉,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石坝镇圩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被告陈光明、许新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明、许新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货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20013587),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光明提供生产经营周转贷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被告陈光明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分期付款。被告许新泉对被告陈光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光明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陈光明尚欠原告本金11423.21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光明催收未果,被告许新泉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光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23.21元及利息320.6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之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货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1743.85元;2、被告许新泉对被告陈光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光明、许新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货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20013587)。合同约定:被告陈光明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合同又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许新泉对被告陈光明的上述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许新泉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确认。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约定有其它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依约向被告陈光明发放了45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光明未能依约还清原告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746.93元,利息92.59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5839.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光明、许新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货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光明向原告借款后,并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经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光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746.93元,利息92.59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合计5839.52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新泉作为被告陈光明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光明、许新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光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贷款本金5746.93元,利息92.59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起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5839.52元。二、被告许新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9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负担44元,被告陈光明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人民陪审员  温燕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晓东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