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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立杰、马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立杰,马慧,张志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法定代表人汪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亚辉,公司员工。被告杨立杰。被告马慧。委托代理人杨立杰。被告张志彬。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杰、马慧、张志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豆亚辉,被告杨立杰、张志彬,被告马慧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杨立杰从我公司购买奇瑞牌小汽车一辆,其以消费贷款的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邢东支行借款49000元,每月还本息2194.79元,其作为还款人,张志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9日,杨立杰未向银行还款,我公司代其向银行垫付了15615.2元的本息还款,均通过将款转到杨立杰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1)办理,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杨立杰和马慧共同清偿我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本息15615.2元及自垫款时的利息,并按垫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被告张志彬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立杰辩称,当时买车是以我的名义贷的款,使用权是张志彬,当时提车的就是张志彬,我们尽量还钱。被告马慧辩称,当时买车是以杨立杰的名义贷的款,使用权是张志彬,当时提车的就是张志彬,我们尽量还钱。被告张志彬辩称买车后做买卖赔了,现在一直想弥补,对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立杰签订了《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杨立杰购车贷款49000元,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杰、马慧、张志彬及案外人邢台瑞曼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立杰、马慧向银行贷款49000元,每月还本息2194.79元,如果杨立杰、马慧不按时还款,导致银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杨立杰、马慧追偿,并由杨立杰、马慧向原告支付每天3‰的违约金,被告张志彬对杨立杰、马慧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自2014年2月17日起,原告分8次向被告杨立杰的个人账号上打款270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合同》、《还款协议》、转账凭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杨立杰、马慧垫付银行贷款,被告杨立杰、马慧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违约金3‰过高,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采信,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被告杨立杰账号上打款2708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1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彬为杨立杰、马慧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立杰辩称实际购车人为张志彬,系被告之间纠纷,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立杰、马慧给付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5615.2元,并自2014年8月20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志彬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邢台瑞曼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宝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