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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丁振华与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华,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01140号原告丁振华。委托代理人袁伟东。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刚。被告周建刚。原告丁振华与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袁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振华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周建刚及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6%。同年3月2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至被告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16%。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刚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按照年利率16%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400000元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刚向原告丁振华商借600000元,2013年3月1日丁振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600000元。被告周建刚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周建刚身份证××向丁振华借到人民计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用于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之用途,按年利息16%计算,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3.2.28-2014.2.27日前归还。借款日期2013.2.28”。借款人处由被告周建刚签字并加盖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3月21日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刚再次向原告丁振华借款400000元,当日丁振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款项400000元。被告周建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有太仓博睿周建刚身份证××55向丁振华借到人民计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于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汽车周转用途,借款为期壹年,年利息16%,借款日期2013.3.21,还款日期为2014.3.20前。”借款人处由被告周建刚签字并加盖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刚向原告丁振华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借得款项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到期未还引起纠纷,责任在两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刚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年利率为16%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丁振华借款1000000元,并偿付利息(其中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700元,由被告太仓博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 倩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