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建平、陈历军与黄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陈历军,黄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810号原告:陈建平,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陈历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黄发兵,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陈建平、陈历军诉被告黄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慧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陈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建平、陈历军诉称:黄发兵于2013年3月23日向两原告借款10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两年期间,虽经两原告催要,黄发兵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发兵立即偿两原告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起诉时止利息为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发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黄发兵在陈建平、陈历军处借款10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按月付息。后经两原告催要,黄发兵仅支付利息1400元。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陈建平、陈历军提举的借条1份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发兵向陈建平、陈历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发兵理应在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并在两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其拖欠行为损害了陈建平、陈历军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陈建平、陈历军要求黄发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并自2013年3月23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发兵已经给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黄发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平、陈历军借款人民币1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计算,已支付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黄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俊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