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昌满与大连北方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满,大连北方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民三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满。委托代理人:刘涛,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北方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牌坊村。法定代表人:宋振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庆,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陈昌满与原审被告大连北方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鹅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陈昌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昌满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和被上诉人北方鹅业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满一审诉称:国营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冷制造厂)于2002年12月1日同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承揽加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国冷制造厂即按合同约定及被告方要求组织生产,并在2003年2月20日调试完成,经被告方验收设备运转正常。合同订明产品各种原材料及加工费用总计2,689,516元,按合同约定至2003年4月前必须全部付清。截止2003年4月之前被告方仅付款1,597,000元,尚欠1,092,516元未付。2003年10月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向受诉法院另行提供一份2003年3月国冷制造厂同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供方提供全套安装设计图纸、产品合格证书、有资格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方可付款。对此原告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经旅顺法院委托,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送检盖印(检材)与提供样本同一。对此结论,原告也同意接受。诉讼期间,被告方又向法院提供2003年12月9日旅体改发[2003]61号《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据此主张“国冷制造厂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陈昌满承担”。旅顺法院认为,案件在审理期间国冷制造厂已出售给自然人陈昌满,并约定出售前的债权债务由陈昌满个人承担,原告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系三位股东为发起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于2005年11月30日以(2003)旅民合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从2006年起至本案起诉前,本案原告陈昌满方面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告北方鹅业共同组织检验或付款。但被告方一直拒绝作出回应,也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加工费1,092,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方鹅业一审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成就。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3月签订的合同,约定:供方提供全套图纸,有资格单位出具的报告、证书等相关文件,方可付款。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上述证书及文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2、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加工费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根据双方2003年3月的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2,368,016元,被告已付1,597,000元,尚欠771,016元。所以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3、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其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冷制造厂(供方)与北方鹅业(需方)于2003年3月签订《工矿产品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2,368,016元。由供方供货到需方场地,签订合同交30%款,全部货均到场地付30%,其余验收合格付齐,供方提供全套安装设计图纸、产品合格证书,有资格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方可付款。本合同双方盖章生效后需方须交货款总金额100万元预付定金,供方方可组织生产,供货价格以此合同为准,以前合同废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诉讼中,双方确认以上述合同为准。之前,国冷制造厂与北方鹅业就案涉承揽加工还订立过3份合同。其2002年12月1日订立的合同价款为2,689,516元,原告起诉即以此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北方鹅业给付国冷制造厂加工费用合计1,597,000元。另查,国冷制造厂于2001年9月采取以租贷(代)售的形式进行了改制,将国冷制造厂租售给陈昌满,租期五年,租金150万元人民币,执行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3年11月,陈昌满将150万元购买企业款缴齐,提前完成了改制,国冷制造厂的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陈昌满承担。2003年,案外人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系三位股东发起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将北方鹅业诉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北方鹅业给付承揽加工费及违约金。2005年11月30日,旅顺口区法院作出(2003)旅民合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工矿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签订的双方系国冷制造厂与北方鹅业,国冷制造厂已出售给自然人陈昌满,并约定国冷制造厂出售前的债权债务由陈昌满个人承担。该案原告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系三位股东为发起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驳回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中,原告称2003年3月,国冷制造厂与北方鹅业签订的《工矿产品承揽加工合同》,其并不持有,仅在(2003)旅民合初字第1228号案件庭审中见到,对该合同中约定的“供方提供全套安装设计图纸、产品合格证书、有资格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方可付款”条款中涉及供方需提供的材料,确未提供。原告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在限期之内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标准及未到现场。鉴定未能进行。2005年11月25日,国冷制造厂向北方鹅业邮寄送达安装图纸、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该事项经大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原告提供2007年11月29日、2009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24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证明其分别于上述时间向北方鹅业邮寄催收案涉加工费1,092,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昌满从国冷制造厂取得案涉合同债权,具有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债权形成于2003年,原告陈昌满于2003年11月份完成改制取得案涉债权。至本案起诉时(2013年)已过二年,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2003年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北方鹅业是否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系三位股东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陈昌满系各自独立不同的主体,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故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不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原告陈昌满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问题,因其未证明该三份通知被告是否收悉,亦不能视为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从原告取得债权至第一次邮寄催收通知时(2007年11月29日),业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提供国冷制造厂2005年11月25日向北方鹅业邮寄相关图纸、合格证等。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亦不能证明是案涉合同的全部设备,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资质单位已出具验收报告,故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陈昌满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案件受理费14,634元,由原告陈昌满负担。陈昌满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冷制造厂改制而来,原债权债务转让给陈昌满的文件是内部文件,并未向北方鹅业送达,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北方鹅业索要加工承揽费的诉讼可引起时效中断;2、上诉人已通过多种方式催收债权,原审让上诉人举证证明催收通知已到达对方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3、按加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实现,但案涉设备已不存在,检验已无法进行,责任归于被上诉人,应视为条件已成就;4、原审一面说付款条件未成就,一面又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前后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直接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北方鹅业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陈昌满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有一部分还在厂里闲置,从未有相关机关前往检验其是否合格;2、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检验报告,其催收的邮件我们未收到。对于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我们将另案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陈昌满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工矿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提供全套按(安)装设计图纸、产品合格证书、有资格单位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方可付款。”国冷制造厂已于2005年11月25日委托其代理人刘涛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北方鹅业邮寄了案涉设备的图纸、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文件,被上诉人北方鹅业在二审庭审时承认其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3)旅民合初字第1228号案件审理期间收到过检验报告,系北方鹅业对收到该公证送达邮件的自认,虽北方鹅业否认一并收到图纸和合格证,但其无据推翻公证的效力,故本院认定案涉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自该邮件到达北方鹅业时生效。又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该邮件的回执即无法证明邮件到达北方鹅业的确切时间,本院依常理推算将该邮件到达时间确定为2005年12月1日,即案涉加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2005年12月1日已成就。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应立即付款,而陈昌满于2013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依法不能得到保护。至于陈昌满上诉称其通过诉讼、到被上诉人处索要及邮寄催收函等方式主张过权利,能引起时效中断一节,陈昌满作为股东的大连冷冻设备制造厂有限责任公司曾就案涉债权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5年1月30日作出(2003)旅民合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如果该次起诉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话,上诉人陈昌满应在此后的二年内主张权利,但陈昌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到被上诉人处索要加工费,也无据证明其邮寄的催收函已由北方鹅业收悉。故陈昌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陈昌满的此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4元(陈昌满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昌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