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连东与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饶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连东,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饶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林连东,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龙福、蔡增延,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饶玉国,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饶玉国,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林连东与被告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国鑫公司)、饶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鑫公司、饶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连东诉称,国鑫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其购买辅料,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进行对账,国鑫公司结欠其辅料款82057.45元,并由国鑫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交由其收执,确认欠款事实。后被告只偿还部分货款,尚欠其货款62057.45元。由于国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司由饶玉国独资设立,饶玉国并未能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国鑫公司,因此饶玉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国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辅料款62057.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饶玉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国鑫公司、饶玉国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连东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开办石狮市域兴服装辅料店;3、企业信息基本情况表、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以此证明饶玉国的身份情况;5、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国鑫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饶玉国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国鑫公司向林连东购买辅料,2014年3月17日,国鑫公司结欠林连东货款82057.45元。后被告还款20000元,现尚欠货款62057.45元。2015年1月6日,林连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国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国鑫公司偿还其货款,有国鑫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国鑫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饶玉国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林连东货款62057.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饶玉国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饶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