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曹明贵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明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355号罪犯曹明贵,男,1984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明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4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于2005年5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9年4月、2013年4月经本院两次减刑共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明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曹明贵在服刑期间,认���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明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