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图×,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图×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热依汗出庭担任翻译人,被告人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图×于2015年1月8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桥地铁站C出口便道处,秘密窃取被害人杜×(女,18岁,山西省人)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时被当场抓获归案,被盗手机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韩×、栾×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被告人图×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图×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图×此次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