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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苏国军、杨贵让与刘永生、柴岩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军,杨贵让,刘永生,柴岩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苏国军,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杨贵让,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生,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被告柴岩文,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原告苏国军、杨贵让诉被告刘永生、柴岩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军、杨贵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生、柴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永生驾驶被告柴岩文所有的豫LCL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湛河大酒店南50米处,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苏某某、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牛某某受伤住院。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CL0**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经交警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某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暂定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生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柴岩文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应当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另外,本案诉讼费我们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豫LCL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柴岩文。2014年5月21日,柴岩文以被保险人在浙商财险公司为豫LCL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2014年9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永生驾驶豫LCL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湛河大酒店南约50米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苏某某、牛某某发生碰撞,致苏某某当场死亡、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第99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死亡苏某某符合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0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Z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某某、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生给付原告苏国军、杨贵让丧葬费15000元;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2014年11月18日,原告苏国军、杨贵让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571939.6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61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刘永生、柴岩文赔偿306563.76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苏国军、杨贵让为甲方,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牛汉伟、李喜平为乙方就豫LCL0**号肇事车交强险分配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与乙方平均分割交强险限额,各占61000元,鉴于保险公司已支付乙方医疗费10000元,故下余限额甲方占用61000元,乙方占用5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苏国军、杨贵让从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处领取保险理赔款61000元。受害人苏某某,男,200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自2010年9月在平顶山市湛河区金苹果双语幼儿园入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程庄村铁路南租赁房,身份证号码:41042220081030019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平公(交)认字(2014)第Z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住证明、金苹果双语幼儿园证明、协议书、被告刘永生的驾驶证、被告柴岩文的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苏国军、杨贵让之子苏某某被刘永生驾驶豫LCL0**号车撞伤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Z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牛某某、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永生驾驶豫LCL0**号车致本案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柴岩文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本案中均应对原告苏国军、杨贵让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豫LCL0**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刘永生因侵权对原告苏国军、杨贵让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豫LCL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生、柴岩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苏国军、杨贵让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之子死亡,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0元;4、误工费、交通费:受害人苏某某死亡后,其家属在处理其丧葬事宜期间,确实产生并支出有该部分损失及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521939.6元,减去浙商财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赔付的经济损失61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刘永生、柴岩文承担60%的赔偿即为:521939.6元-61000元(保险理赔金)×60%后再扣除15000元(被告刘永生先行给付的丧葬费)后为261563.76元,原告苏国军、杨贵让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生、柴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苏国军、杨贵让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563.76元。二、驳回原告苏国军、杨贵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刘永生、柴岩文负担5813元,原告苏国军、杨贵让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霍彩玲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朝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