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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许某甲,务工。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23241963********。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甲,务工。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六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乙、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乙诉称,2012年正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家入赘,其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2012年5月,原告罹患××,被告未对其加以治疗,且将原告送回娘家,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发现自己已经怀孕,迫于无奈,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仍然不闻不问,且拒绝支付婚生子余某乙的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原、被告之间无感情可言,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婚生子余某乙的抚养费每月共计500元。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患有××,不得已才选择与原告分居生活。由于原告屡屡精神失常,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无暇顾及婚生子余某乙,因此导致对婚生子余某乙的关心确实不够,但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接受良好的教育,被告希望抚养婚生子余某乙。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其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12日,原告在争吵后服用农药自杀,后经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被告其后把原告送回娘家,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16日原告在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被确诊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在务工期间,婚生子余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照料。庭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递交承诺书一份,表示婚生子余某乙如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方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方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便开始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现虽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原告的父母亲愿意负责抚养原告的婚生子余某乙,且余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亲负责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余某乙的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书面承诺书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余某乙的抚养费,是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随原告许某甲生活,由原告许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余某甲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六一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傅智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