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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立与王立军拖欠饲料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王立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赵立,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立军,男,汉族,农民。原告赵立与被告王立军拖欠饲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立军自2010年至2011年间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共计欠原告款3194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本息42805.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1945.00元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王立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立军未参加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军系养殖户。被告王立军自2010年至2011年间分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3年1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1945.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欠条未约定利率。欠条出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欠原告饲料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饲料款31945.00元及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为10860.00元。另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王立军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并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内容真实,被告王立军未对欠款事实提出异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欠饲料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1分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因欠条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其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给付原告饲料款本金31945.00元;被告王立军给付原告饲料款利息4328.55元(31945.00元×6%÷12个月×27个月另3天即2013年1月5日-2015年4月8日);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6273.55元,被告王立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0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宏江审 判 员  杨洪林人民陪审员  杨维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