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星海、季瑞瑶与梁朝霞、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星海,季瑞瑶,梁朝霞,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蒋静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余星海。原告:季瑞瑶。委托代理人:余星海,系原告季瑞瑶的丈夫。被告:梁朝霞。被告: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东路398号新迎金马温泉花园3幢4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梁玉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静娜。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星海、季瑞瑶为与被告梁朝霞、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蒋静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余星海、季瑞瑶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星海(系另一原告季瑞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蒋静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朝霞、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星海、季瑞瑶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梁朝霞、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蒋静娜作为共同借款人,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余星海、季瑞瑶借款400万元,并于当日分别向原告余星海、季瑞瑶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款以汇入指定账户为准。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条后,两原告即两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朝霞、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蒋静娜共同偿还原告余星海、季瑞瑶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梁朝霞、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蒋静娜答辩称:一、被告蒋静娜没有向两原告借款,更没有收到借款400万元。二、被告蒋静娜系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即使被告蒋静娜在借条上签字,也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综上,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蒋静娜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星海、季瑞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被告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梁朝霞及蒋静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二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9日,三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合计400万元的事实。被告梁朝霞、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蒋静娜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梁朝霞、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蒋静娜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蒋静娜质证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蒋静娜认为其系被告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借款并不知情,与借款行为没有关系,其已记不清借条上是否系其本人签字,即使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其也只是作为中间人签字在下方,是代表公司签字的。本院认为,对该两份借条,被告虽不确定其签字是否其本人所为,但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其无法证明借条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对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二份,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凭证上汇入的账户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蒋静娜亦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系相关金融机构出具,原告方将款项汇入的账户系借条上指定的账户。故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星海、季瑞瑶与被告梁朝霞、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蒋静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三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要求略高,月利率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78%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朝霞、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蒋静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余星海、季瑞瑶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931元,减半收取199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65.5元,由被告梁朝霞、云南海格蒙经贸有限公司、蒋静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叶彩香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