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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何文芳与雷柏林、王文兵、邓国平、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芳,雷柏林,王文兵,邓国平,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何文芳,女,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登,湖南省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柏林,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文兵,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邓国平,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临武大道东塔新区县法院对面。负责人骆小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文强,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安全科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18路。负责人陈小周,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文芳与被告雷柏林、王文兵、邓国平、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武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辉担任记录。原告何文芳,被告邓国平、被告临武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强、被告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柏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芳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何文芳乘坐被告雷柏林驾驶的湘L97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郴州开往临武县,15时35分,途经桂阳县珍珠大道新屠宰场转弯路段,因被告雷柏林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导致原告何文芳受伤。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柏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文芳受伤后,住院治疗98天。被告雷柏林所驾驶的客车是被告临武汽车运输公司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文兵、邓国平。肇事车辆在被告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何文芳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6381元,护理费1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9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9800元,鉴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00元,共计70542元,请求判令被告雷柏林、王文兵、邓国平、临武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542元,被告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原告何文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文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2、被告王文兵、邓国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文兵、邓国平是适格的被告;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及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适格主体;4、桂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无责任;5、桂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6、桂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7、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鉴字第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所花的鉴定费;8、李兵工作证,拟证明原告之夫李兵在东莞贺捷塑胶有限公司任职;9、储蓄银行对账单,拟证明李兵月工资为4000元;10、临武县香花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何井保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父已满60岁需要抚养;11、合作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单据,拟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行业,居住生活在郴州市;12、保单,拟证明湘L977**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保险;被告邓国平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邓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湘L977**具有合法运输资质及合法的手续,郴汽集团临武分公司与王文兵签订了客运承包经营合同,王文兵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约定了责任承担;2、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原告未系安全带,具有一定过错,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损失。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郴汽集团临武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3、客运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湘L977**大型普通客车车主邓国平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的责任承担法律文书有效;14、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L977**车辆合法性及该车购买保险的情况;15、雷柏林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员有证驾驶且准驾车型相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辩称:1、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相关赔偿数额以重新鉴定为依据计算;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5、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拟证明湘L977**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为50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对投保人尽了说明提示义务。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何文芳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6.65%,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邓国平、临武汽车运输公司、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对证据9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郴州市区;原告何文芳对证据1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现行法律不符,属无效约定;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没有考查外旋、内旋,对功能丧失的指数不正确;被告邓国平、临武汽车运输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但提出邓国平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他免责条款,对证据17无异议。原、被告对本案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7中的鉴定结论被证据17中的重新鉴定结论所取代,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1不能证实原告已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被告王文兵、邓国平购买湘L977**号大型普通客车后,将客车挂靠在被告临武汽车运输公司运营,并雇请被告雷柏林驾驶该车。2013年12月2日,被告临武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二、2014年8月17日15时35分,原告何文芳搭乘被告雷柏林驾驶的湘L977**号大型普通客车从郴州开往临武县,途经桂阳县珍珠大道新屠宰场转弯路段时,因雨天路滑,被告雷柏林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湘L977**号客车、路外电线杆及绿化苗木受损,车上乘客何文芳、曹好玲、何土花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柏林雨天驾车,行经路滑弯道,未降低车速行车,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文芳、曹好玲、何土花等无责任。三、何文芳受伤后,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1月23日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8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花医疗费33208.58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邓国平全额支付。桂阳县中医院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证实何文芳于2014年8月19日行右侧锁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大约需6000元。2014年12月3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文芳右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前屈约70°,后伸约20°,外展约80°,内收约30°,外旋约15°,内旋约20°),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50元。被告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郴州旺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鉴定何文芳右肩关节活动前屈65°,后伸约28°,外展50°,内收31°,外旋约15°,内旋约20°,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四、原告何文芳与李兵结婚后,于2001年1月8日生育了女孩李纶霞,2003年9月28日生育了男孩李纶峰。何文芳的父亲何井保(1953年4月13日生,农民,住临武县香花镇五村1组)、母亲刘凤英生育了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二是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雷柏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柏林系被告邓国平、王文兵的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中被告邓国平、王文兵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雷柏林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湘L977**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临武汽车运输公司运营,故被告临武汽车运输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武汽车运输公司为湘L9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故被告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何文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误工费6294元(23441元(湖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365天×98天】;2、护理费6294元(23441元(湖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365天×9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4、营养费1960元(20元/天×98天);5、交通费300元。原告系临武县,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75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538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这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湘L9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郴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文芳经济损失245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何文芳承担5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 辉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意见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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