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方裕培与王越林、华有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裕培,王越林,华有亭,王辉,纪利洪,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方裕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群娣,系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越林。被告华有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系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洪,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利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荣。被告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寿平,系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裕培与被告王越林、华有亭、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建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裕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群娣,被告王越林,被告华有亭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新安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夏寿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辉、纪利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裕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群娣,被告王越林,被告华有亭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被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翁洪,被告纪利洪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告新安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夏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方裕培受被告王越林雇佣,在本市更楼街道岩源村五里源山下道路硬化工程作业时摔伤。经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建德分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建德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额颞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肋骨骨折。伤情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另查明,更楼街道岩源村五里源山下路灯、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系由被告新安建设中标并承建,被告新安建设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有亭,被告华有亭将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越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越林及被告华有亭预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越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8094.52元,判令被告华有亭、新安建设对被告王越林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辉、纪利洪为共同被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越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8094.52元,判令被告华有亭、王辉、纪利洪、新安建设对被告王越林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德市人民政府更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更楼街道办)出具的《关于甘溪村方裕培受伤调解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更楼街道岩源村施工过程中受伤,更楼街道办曾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2、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对施工单位有资质要求,要求市政、土建三级以上资质。3、介绍信一份、委托代理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资格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安建设介绍王辉参与招标的事实。4、更楼街道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报名表一份、投标人资质审查登记表一份、主持人及评委审批备案表一份、会议签到表一份、开标记录一份、交易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交易过程监督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辉代表被告新安建设参与招投标,被告新安建设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建德分院出院记录一份、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二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小结4份、建德市中医院病历纸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7、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23份、费用清单一组、增值税发票6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8、收款收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用品的费用。9、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所需的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的事实。10、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伤情支付相关鉴定费用的事实。11、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王越林辩称,对方裕培在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不是工程分包方,我是帮华有亭叫人的,对原告的损失,我没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0000元。被告王越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五份,用以证明垫付医药费的数额。被告华有亭辩称,对原告方裕培受雇于被告王越林及其在2014年1月22日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将工程承包给王越林,王越林系实际雇主,应由王越林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有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越林出具的收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越林从华有亭处领款,款项性质为工程预付款。2、原告儿子王建洪出具的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华有亭替被告王越林垫付方裕培医药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辉辩称,我受被告华有亭的委托,找一个单位挂靠参与工程招投标,我本身与被告新安建设不熟悉,即找到被告纪利洪,由纪利洪去新安建设开具介绍信。纪利洪拿来的介绍信是空白的,我填上内容后代表新安建设参与了招投标。中标后是华有亭自行与新安建设联系,工程结算也是华有亭与新安建设结算,我未参与。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应以工伤法律关系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请。被告王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华有亭委托王辉参与案涉工程招标事宜并支付相应报酬,王辉与华有亭之间是有偿代理关系的事实。被告纪利洪辩称,因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需要相应的资质单位,而王辉和新安建设不熟悉,所以我到新安建设开具介绍信后,将资质文件交给王辉,由王辉参与招标。我既未参与招标,也未参与实际施工,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纪利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新安建设辩称,2013年12月底,被告纪利洪来我公司自称可以拿到本案所涉工程,要求公司提供资质,并交纳了1000元费用,我公司出具介绍信指派他去更楼街道公共交易中心参与招标。纪利洪称招标时间不确定,要求介绍信后半段空出来,但是介绍信存根部分是填写了纪利洪名字的。纪利洪受我公司委托去参与招标,如果中标后工程由其本人施工,1000元费用不予退还,如果是公司施工,则退还1000元。案涉工程招标后,没有人告诉我公司中标。2014年2月27日,华有亭来找公司说结算款项需签订合同,公司因管理上的疏忽,补签了合同。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被害人的父亲找到我公司说2014年1月份工地上发生事故,我们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我公司指派被告纪利洪去更楼街道交易中心参与招标属实,但招投标后,更楼街道交易中心未将我公司是否中标的信息反馈给我们,王辉、华有亭在招投标过程中均未到过我公司,对于被告纪利洪与王辉、华有亭之间的交易情况我公司均不清楚。案涉工程转包的过程我公司概不知情,他们的施工行为均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也应由他们个人承担。2014年3月份,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进行了结算,我公司只能对合同本身可预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方裕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不是合同本身必然延伸的因素,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安建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9日新安建设开具的参与岩源村五里源山下道路硬化及路灯工程介绍信存根联复印件一份、介绍信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均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被告新安建设委托被告纪利洪参加该工程招标事项。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岩源村五里源山下道路硬化及路灯工程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9、10,被告王越林、华有亭、王辉、纪利洪、新安建设均无异议。经审查,前述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越林、华有亭、王辉、纪利洪均无异议;被告新安建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介绍信上“王辉”的名字是王辉自己填写的,当时介绍信是空白交给纪利洪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辉持被告新安建设的介绍信参与招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越林、华有亭、王辉、纪利洪均无异议,被告新安建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公司存档的合同落款时间、格式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向更楼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证据,被告新安建设虽然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王越林、王辉、纪利洪、新安建设均无异议,被告华有亭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付款人的姓名。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某食品店开具的收款收据,未注明购买货物的名称,也未在相关病历中进行记载,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受伤治疗相关联,故被告华有亭所提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王越林、新安建设均无异议,被告华有亭、王辉、纪利洪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票据,大部分票据未载明具体日期,且存在联号情形,与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情况不符,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但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治疗和处理事故中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受伤的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王越林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华有亭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裕培、被告王辉、纪利洪、新安建设均无异议,被告王越林对该组证据中由其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收到的款项数额为90000元,性质系代付工资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华有亭提供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王辉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越林、华有亭、纪利洪、新安建设均无异议,原告方裕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辉提供的该份《协议书》涉及的当事人仅为华有亭和王辉,华有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被告王辉与华有亭间的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九、被告新安建设提供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被告新安建设提供的证据2,原告方裕培、被告王越林、纪利洪、王辉无异议,被告华有亭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签订时间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应以更楼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新安建设提供的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院依法从更楼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内容上一致,仅是两份合同所载明的签订时间有差异,故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被告新安建设未能提供证明两份合同形成时间差异的原因证据及否定更楼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档的合同真实性的反驳证据,故签订合同的时间应以更楼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合同签订时间确定。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方裕培受人雇用,在更楼街道岩源村五里源山下道路硬化工程作业过程中摔倒受伤,经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建德分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建德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额颞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左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肋骨骨折。伤情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原告方裕培因伤所受损失为:医药费789523.36元,护理费170490.89(受伤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36951.89元、出院后的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暂定三年,计护理费133539元,如三年后需继续护理,损失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9000元,残疾赔偿金12884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118162.25元。此外,原告因伤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事故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45000元。另查明,更楼街道岩源村五里源山下路灯、道路硬化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建德市更楼街道岩源村经济合作社。2013年12月17日,更楼街道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对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因参加招标需市政、土建三级以上资质,被告王辉找到被告纪利洪,要求其联系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新安建设,被告新安建设向被告纪利洪提供了相关的资质证明并开具了介绍信,介绍信存根联“兹介绍某某同志”一栏填写了“纪利洪”,而介绍信正本该栏空白。被告纪利洪将相关资质证明和介绍信交给了被告王辉,被告王辉在介绍信正本的空白栏填上“王辉”的名字,于2013年12月20日参与了工程招标。中标后,被告王辉与被告华有亭签订协议,由被告华有亭直接与被告新安建设联系办理工程相关手续,被告华有亭向被告王辉支付了人民币46000元(含工程招标押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华有亭在工程施工中,将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越林,被告王越林组织原告方裕培等人进行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越林、华有亭为原告方裕培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10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方裕培在更楼街道岩源村五里源道路硬化工程施工作业中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各被告间的关系及承担责任的主体。首先,被告王辉持被告新安建设的介绍信参与工程的招标。中标后,其未将中标情况告知被告新安建设,而与被告华有亭签订协议将工程交给被告华有亭直接施工,并向华有亭收取费用人民币26000元,该行为应视为其借用被告新安建设的资质承揽工程,并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华有亭。从被告王越林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给被告华有亭的收条看,载明系“工程预付款”,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的机械设备均由被告王越林提供,被告王越林庭审中认可按每平方米五元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原告方裕培也主张其直接受被告王越林雇佣,由此可认定被告华有亭在转包了工程后,将其中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越林施工,被告王越林系原告方裕培的直接雇主。被告王越林不具备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有亭明知被告王越林不具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建设工程分包给王越林施工,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辉明知被告华有亭不具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华有亭施工,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安建设违法将相关建设资质出借给不特定的人员,允许不特定人员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并允许不特定人员自行组织施工,应当与实际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纪利洪在承揽工程过程中,未参与工程招投标、未参与工程转包、分包,也无证据证明其从中谋取利益,仅是受被告王辉委托联系被告新安建设,故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方裕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充分认识到自己的年龄和安全防范能力,其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地理环境未充分了解,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以致摔倒受伤,对造成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故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越林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裕培受被告王越林个人直接雇佣,提供劳务,其与被告新安建设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其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赔偿并无不当,被告王辉抗辩本案应依据劳动关系向被告新安建设主张赔偿之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越林、王辉在原告方裕培受伤治疗过程中垫付的医药费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裕培因伤所受损失人民币941346.03元。二、被告华有亭、王辉、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对前款被告王越林应付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裕培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2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方裕培负担2640元,被告王越林负担13212元,被告华有亭、王辉、建德新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越林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韩雨清人民陪审员 毛毓菲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骆 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