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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小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滔、曾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滔,曾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小字第19号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美君,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滔,男,汉族,住吉安县城。被告:曾萍,女,汉族,住吉安县城。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滔、曾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已交纳物业费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滔、曾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曾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