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鹏程、王建飞与王建飞、胡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鹏程,王建飞,胡小英,王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保字第00119号原告:刘鹏程,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王建飞,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胡小英,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王孝忠,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鹏程诉被告王建飞、胡小英、王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鹏程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建飞、胡小英、王孝忠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刘鹏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王建飞、胡小英名下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回祥北路北侧菱建小区××室房产(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二、查封被告胡小英名下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巨源花苑××房产(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三、对原告刘鹏程提供担保的其及张宏名下位于安庆市宜秀区集贤北路××房产(房地权证宜房字第××号、宜房字第××号)同时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陈 世 拥人民陪审员 尹 镜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月琴(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