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洁涵与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涵,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512号原告:黄洁涵。被告:周江。原告黄洁涵为与被告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洁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洁涵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周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黄洁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江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周江向原告黄洁涵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等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周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被告周江由案外人王建君担保向原告黄洁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周江今向黄洁涵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本借款付贰分月息。借款人周江。2013.4.20……”。同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周江今向黄洁涵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本借款如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本借款付贰分月息)。借款人周江。2013.6.21。”2013年底,被告归还原告2013年4月20日借款中的本金人民币5000元。但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江陆续向原告黄洁涵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归还剩余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案外人王建君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洁涵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算、本金1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