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贺英翠诉被告晁书典、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英翠,晁书典,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贺英翠,女,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代理人:XX辉,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晁书典,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林景艺,总经理。被告: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住所地:舞钢市。负责人:晁书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贺英翠诉被告晁书典、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英翠撤回对被告晁书典、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市天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舞钢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英翠负担。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谷聪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