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立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立民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怡兴大厦***号。负责人莫怀斌,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98号铁路钢材市场*****室。法定代表人张敏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望云路。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初字第00229-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原告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昌陕西公司)、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守约方有权在合同签订地新城区法院申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原告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起诉标的额为14481831.38元,故本案应属于西安中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华昌陕西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纠纷管辖的法院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西安市久兴物资有限公司与华昌陕西公司签订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守约方有权在合同签订地新城区法院申请裁决。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481831.38元,超出了基层法院受案范围,与协议管辖不能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不符,且守约方不明确,故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因一审被告的住所地在雁塔区,属西安市辖区,结合本案一审的诉讼标的额,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华昌陕西公司称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江海代理审判员 陈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