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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顺林与叶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顺林,叶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江顺林。被告:叶渭生。原告江顺林与被告叶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渭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顺林起诉称:被告叶渭生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付清。另,2014年1月27日发生的50000元借款已另案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渭生立即归还借款16500元,并支付利息1608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以6.5个月为限,起诉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借款实际交付款项为13000元,余款3500元系被告所欠的利息,并表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渭生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顺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渭生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被告叶渭生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江顺林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渭生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额为165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付清,并写明与原借款50000元一起全部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本案借款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13000元。原借款50000元系2014年1月27日发生的借款,原告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顺林借款1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叶渭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葛有良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