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连法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国营、叶小维、叶国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国营,叶小维,叶国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连法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水添、张权辉,该公司职员。被告郑国营,男,汉族,1977年2月出生。被告叶小维,男,汉族,1961年10月出生。被告叶国汉,男,汉族,1958年12月出生。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诉被告郑国营、叶小维、叶国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水添、张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营、叶小维、叶国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信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郑国营向我公司贷款22万元用于购买果苗,双方经协商后订立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叶小维、叶国汉签名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郑国营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交付利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4年9月17日和9月22日,由钟新颜代其还款7万元。现在贷款已到期,截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郑国营尚欠我司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9947元。经我公司业务人员多次打电话、上门追收,被告郑国营一直不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又多次打电话向担保人叶小维、叶国汉催收郑国营所欠借款本息,担保人仍未能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郑国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947元,本息合计1599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2、被告叶小维、叶国汉对郑国营的欠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营、叶小维、叶国汉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郑国营向银信公司申请贷款22万元用于农业资金周转,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连银借字(2012)第007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叶小维、叶国汉、钟新颜在担保人栏签字,自愿作为担保人,对郑国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银信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将22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郑国营。借款发生后,被告郑国营并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银信公司的业务人员多次向郑国营及各担保人催收所欠的贷款本息。2014年9月17日和9月22日,担保人钟新颜向原告偿还了7万元。原告银信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钟新颜的保证责任诉讼权利。截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郑国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9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冯小健身份证复印件、郑国营的身份证、证明、叶小维的身份证、工资证明及工资卡流水账、叶国汉的身份证以及收入证明、借款申请书、《银信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以上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郑国营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郑国营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郑国营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以及此后应计未计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维、叶国汉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郑国营向原告所借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郑国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国营、叶小维、叶国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59947元(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9947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0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二、被告叶小维、叶国汉对郑国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9元,由被告郑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雄审 判 员 刘新发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