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桑某与张某甲、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张某甲,孙某,张某乙,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桑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明,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被告孙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妻。被告张某乙,男,1945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父。被告罗某,女,1947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甲之母。原告桑某与被告张某甲、孙某、张某乙、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孙某、张某乙、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被告张某甲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5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3%,由四被告用南留北村0345号自家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催要后,被告一直拖欠没有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孙某、张某乙、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孙某、张某乙、罗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某甲为原告桑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今有张某甲因工程资金周转急需,借桑某现金(15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月息0.3分(即每个月利息为4500元),如不按期付息,月息三倍赔付;借款期间6个月;被告张某甲将其位于满庄镇南留北村0345号自家住房一套作为抵押;被告孙某、张某乙、罗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证明人乔庆利、张继勇、韩兴勇亦签字按手印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小写数字及利息系笔误。当日,原告桑某将15万元交付于张某甲。以上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张某甲归还二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3月19日至今的利息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日常经验,结合出庭证人证言,借款金额应以大写数字为准,本院对借款协议存在笔误的说明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桑某借款15万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于法无据,原、被告约定月息3%,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对超出该标准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孙某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其亦在借款协议上确认,被告孙某对该笔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某乙、罗某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未明确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孙某未到庭,亦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甲、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桑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罗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审 判 员 韩笑恬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