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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建中与张正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中,张正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黄建中,男,藏族。被告张正润,男,汉族(缺席)。原告黄建中与被告张正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由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润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正润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黄建中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双方约定两三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正润缺席未陈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正润向原告黄建中借款21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证实,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润向原告黄建中返还借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张正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白丽民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