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民三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沙一代.木扎帕尔与新疆一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正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一代·木扎帕尔,新疆一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正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水民三初字第1198号原告:沙一代·木扎帕尔。被告:新疆一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权,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正慧。本院在审理原告沙一代·木扎帕尔与被告新疆一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正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沙一代·木扎帕尔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一代·木扎帕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71.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0946.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沙一代·木扎帕尔。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穆 丹人民陪审员 江红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