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丛群与王六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丛群,王六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赵丛群,演员。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六艾,乐队老板。委托代理人马驹,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参加庭审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赵丛群诉被告王六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丛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东,被告王六艾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丛群诉称:被告王六艾为“金潭演艺”老板,对外承接演艺活动。2013年7月31日,我受被告王六艾的雇请为一个升学宴演出主持节目。演出过程中,应被告王六艾要求,为了活跃现场气氛,我表演用手开啤酒瓶的项目,不料啤酒瓶爆炸,将我的右手炸伤,我两次在孝感市中医院住院并实施手术治疗。2014年5月12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治,继续手术风险很大,故不再进行手术。2014年6月10日,我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我与被告王六艾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六艾赔偿原告赵丛群各项损失118847元【医疗费3042.2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赡)养人生活费46200元(子女:15750元/年×32年÷2人×10%=25200元;父母15750元/年×40年÷3人×10%=21000元)+护理费28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40天)+误工费10043元(40728元/年÷365天/年×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六艾承担。原告赵丛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丛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赵丛群女儿赵湘韵及儿子赵钰雄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赵丛群父亲赵志洲及母亲赵云华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云梦县胡金店镇三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赵丛群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赡)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王六艾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余倩某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六艾的基本情况及原告赵丛群受被告王六艾雇请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孝感市中医医院两次住院病历,武汉市骨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赵丛群因伤住院13天,至2014年5月15日确定治疗终结,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需一人陪护40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证据四、孝感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各2份,2014年度参保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2份,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21张,拟证明原告赵丛群因伤用去医疗费3042.28元(已报销的除外)、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50元的事实。证据五、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赵丛群系受被告王六艾雇请,在表演中受伤的事实。被告王六艾辩称,一、原告赵丛群遗漏侵权责任主体,应依法追加侵权责任人。被告王六艾没有工商登记和演出许可证,不具备文艺表演的资质,举办本次活动的宋佳莉父亲应依法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应当追加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二、原告赵丛群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对后期医疗费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误工费,原告赵丛群是业余演员,不是固定职业,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赵丛群主张的票据不真实,数额过高,应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且原告赵丛群主张抚养人数为4人,主张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赵丛群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赵丛群没有依法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属非法演出;原告赵丛群擅自变更演出节目单,违规过量饮酒,且故意摇动啤酒瓶,用力撞地试图造成啤酒花爆出,烘托喜庆气氛,导致啤酒瓶割伤自己手指,其损伤结果与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六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王六艾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王六艾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宋佳莉金榜题名升学宴文艺演出节目单1份,拟证明当天无原告赵丛群喝啤酒节目。证据三、现场影碟,拟证明原告赵丛群违规表演致伤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魏某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赵丛群变更节目单、违规表演致伤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徐某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赵丛群变更节目单、违规表演致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六艾对原告赵丛群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赵丛群的身份证、原告赵丛群女儿赵湘韵及儿子赵钰雄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被告王六艾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原告赵丛群对被告王六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六艾对原告赵丛群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赵丛群的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户口本手写不规范,对原告赵丛群父亲赵志洲及母亲赵云华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云梦县胡金店镇三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印证;对证据二中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部分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没有如实陈述原告赵丛群喝啤酒的事实;对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不真实,且数额较高。原告赵丛群对被告王六艾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节目单不能证明该节目不存在,作为即兴表演,活跃气氛,原告赵丛群的表演与节目单是不矛盾的。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赵丛群提交的证据一,对原告赵丛群的户口本及其父母的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云梦县胡金店镇三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现场光碟显示原告赵丛群当天表演过程中喝了两瓶啤酒,且原告赵丛群庭审时自认至少喝了两瓶啤酒,二者相互印证,但黄某的证人证言与现场光碟及原告赵丛群的自认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中的交通费发票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赵丛群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真实、必然,数额本院将酌情确定。关于被告王六艾提交的证据二,节目单真实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六艾为“金潭演艺”老板,对外承接演艺活动。2013年7月31日,原告赵丛群受被告王六艾雇请为宋佳莉升学宴演唱歌曲“香水有毒”,演唱过程中原告赵丛群饮用两瓶啤酒后,表演用手开啤酒瓶时啤酒瓶爆炸,将其右手割伤。随即原告赵丛群被送往孝感市中医院实施手术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1104.75元,后在云梦县医疗保险局报销医疗费9195.9元。2013年9月5日,原告赵丛群因右环指外伤术后屈肌腱粘连,再次前往孝感市中医院行右环指粘连松解、疤痕切除术,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432.32元,后在云梦县医疗保险局报销医疗费3298.89元。2014年5月15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骨科诊治,再次手术效果差,定期复查。2014年6月10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赵丛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90天,需一人陪护40天,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原告赵丛群与被告王六艾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丛群与妻子黄伟琼育有两个子女,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居民,女儿赵湘韵于2009年6月17日出生,儿子赵钰雄于2012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赵丛群有一姐一弟,父亲赵志洲于1953年10月28日出生,母亲赵云华于1953年6月5日出生,父母亲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丛群受被告王六艾的雇请表演节目,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赵丛群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六艾作为雇主应尽到管理、监督、安全防范的义务,但被告王六艾疏于对雇员作业的安全检查、防范和监督,致使原告赵丛群右手被啤酒瓶割伤,被告王六艾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即原告赵丛群)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赵丛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表演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应认识到摇啤酒瓶的危险性,但其仍在工作期间喝酒后冒险表演,最终导致割伤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赵丛群及被告王六艾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赵丛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其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六艾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六艾庭审中要求追加宋佳莉父亲为侵权责任人,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丛群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042.2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28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丛群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200元【子女15750元/年×(14+18)年÷2人×10%+父母15750元/年×(20+20)年÷3人×10%】,因原告赵丛群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而其父母亲均为农业户口且原告赵丛群有一姐一弟,故原告赵丛群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576.5元【子女15750元/年×(14+17)年÷2人×10%+父母6280元/年×(20+19)年÷3×10%】。关于原告赵丛群诉请的误工费10042.5元(40728元/365天×90天),因原告赵丛群属城镇人口,其没有固定职业,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648元(22906元/365天×90天)。关于原告赵丛群诉请的交通费105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原告赵丛群受伤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2.2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576.5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5648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95378.78元,由被告王六艾承担30%即28613.6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丛群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赵丛群自身存在主要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六艾承担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丛群的受伤损失共计95378.78元,由被告王六艾赔偿28613.6元(95378.78元×3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六艾支付原告赵丛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给付期限同上。三、驳回原告赵丛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六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赵丛群负担93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六艾负担4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姝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袁荆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