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八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方欣玲与杨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欣玲,杨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八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方欣玲,女,1968年8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红科,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乐(曾用名杨自娟),男,1976年7月25日生。原告方欣玲诉被告杨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欣玲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打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杨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价值22000元的竹竿,用于搭建农业大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方欣玲现金贰万贰仟元(22000元)欠款人杨乐2012年10月9号限期十五天还清,如有不还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竹竿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据上书面言明十五天还清,如有不还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该内容是被告对偿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理应予以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该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方欣玲货款人民币2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至本院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方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