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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张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田阳县。法定代表人赵铁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水林,男,浙江省绍兴市人,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玲,女,广西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艳(曾用名张新艳),女,广西田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何贵福(系被告张艳的丈夫),广西田阳县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林、黄玲、被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何贵福、韦正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4日,公司从事水泥制造和购销私人企业。被告是田阳县那坡镇桥头水泥销售商,公司成立后被告到原告公司采购水泥到店里销售,刚开始被告都能如约付款,所以双方都互相信任。原、被告在采购过程中双方谈成口头协议,被告先打电话给公司销售科说有被告指定委派司机、车辆、车牌到公司拉水泥,公司销售科核对被告所提供的指定车辆、车牌信息后先让被告把水泥拉出厂区,并由当日拉水泥的司机在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是帮被告提拉水泥数量、质量等。被告利用原告对她的信任,经常是收到水泥进行销售完后,或再拉第二次、第三次水泥后才支付前一次部分水泥款,如此循环多次后,公司销售员到被告水泥店考查,发现被告在销售本公司水泥的同时,还销售其它品牌水泥,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原告对被告拖欠水泥款一直没有跟紧,只是让销售人员跟被告说尽快把水泥款还上。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一共从公司拉出水泥6063.85吨,总金额1743829.25元,被告只付了1694500元,尚有49329.25元未付。被告从原告处所拉水泥已经全部销售完,原告通过多次电话、上门、到水泥店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49329.25元及28个月滞纳金27624.38元,两项共计76953.6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水泥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张艳拖欠原告水泥款共49329.25元;3、那坡镇派出所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诈骗原告水泥款,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是不予立案。被告张艳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指派原告诉状所列的司机去拉水泥,也没有用电话联系方式跟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联系,被告与原告提水泥都是现金交易,偶尔有拖欠货款也是及时付清不会拖延太长。原告所列欠单都是两年以上的,并非被告亲笔所写,货单上的笔迹均不是被告所写;2、原告所列货单有部分已注明“已付款”,原告仍然把这些已付款货单作为证据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3、部分货单上面注明“货到付款”,但这几个字并非被��所写,被告也没有收到水泥;4、货单上所列时间都是2012年5月份到9月份期间提货的,从那时起开始计算,至今已经两年多,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方提出的任何催款请求,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水泥款;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即23张发货单有异议,认为在发货单的备注栏中写有“已付款”的说明已付款了,写有“货到付款”的,被告并没有收到水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7月4日成立,该公司系从事水泥制造和购销的私人企业。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被告曾与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提供的23张水泥销售发货单上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两张何贵福(张艳)欠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明细表,被告也不予认可。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尚欠水泥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9329.25元及28个月滞纳金27624.38元,两项合计76953.63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均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收货及注明尚欠水泥款,两张何贵福(张艳)欠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明细表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尚欠水泥款。因此,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因此,本案不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阳金百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主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