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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坐落在平度市李园办事处东马家疃村188号正房六间、平房二间中的正房东三间、平房一间归原告,巨力农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三间(价值9000元),农用三轮车一辆,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父亲的名字,原告无权分割,且因原、被告双方不养老,被告父母到司法所告了我们,协议失效,房子被老人要回去了。农用三轮车的钱及现金一万元都已经给了原告。离婚后,家里所有值钱的及卖苹果的1700元都给了原告。2012年通过邮政储蓄及农业银行给原告打款1万元,2013年在济南打工,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打款4500元。且农用三轮车已经被我卖掉,卖了17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结婚,2011年1月4日,双方在平度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平度市门村镇东马家疃村188号正房六间、平房二间。东三间正房、平房一间归女方所有。西三间、平房一间归男方所有。巨力农用三轮车一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现金人民币壹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给女方”。该房屋土地登记在被告马某乙父亲马书光名下。于1995年原、被告双方与马书光分家,并签订分家协议“马书光有房屋拾间,厢房伍间,分给马某乙南屋伍间,补贴陆仟元整,再分厢房两间半”,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将房屋翻建为现在的六间,现一直由被告居住。协议中农用三轮车已经被被告以1700元的价格卖掉。对于被告打款给原告的主张,原告认可被告离婚后支付原告共计5500元,是孩子的抚养费用,其中4500元系被告购买原告衣服的钱。对于被告关于房屋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分家协议一份、村委证明两份、三轮车证明一份、孩子的证言一份、离婚证一份,本院调取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坐落于平度市门村镇东马家疃村188号房屋,被告父亲马书光已通过分家协议将该房屋分给了原、被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协议已经失效,房屋已经被其父亲要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在平度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交付房屋三间。对于农用三轮车,因被告已卖掉,无法交付,经法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被告支付三轮车款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500元,虽原告主张系其他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4500元(10000元-55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将坐落于平度市门村镇东马家疃村188号正房六间中的东三间正房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给原告马某甲。二、被告马某乙支付原告马某甲农用三轮车款1700元。三、被告马某乙支付原告马某甲现金4500元。上述二、三项合计6200元,被告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马某甲。案件受理费375元,邮寄费60元,共计435元,由原告负担147元,被告马某乙负担28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审判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