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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永珠与徐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珠,徐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叶永珠(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40********),女,194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近江花园*幢***室。被告徐志亮。原告叶永珠与被告徐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徐志亮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志亮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志亮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志亮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徐志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志亮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徐志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永珠借款人民币2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志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