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常乐与刘波、蔡普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乐,刘波,蔡普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常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池仁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被告蔡普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统、张可人。原告常乐为与被告刘波、蔡普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仁秋,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蔡普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乐诉称:2014年4月6日晚上,原告常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驶往东山街道方向。21时30分许,行经上望街道东新线与望东西路交叉路口地段,遇前方交通信号灯显示绿灯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身左侧与相向驶来左转弯由被告刘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蔡普东所有且已投保的浙C×××××号轿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波肇事后驾车逃逸。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根据医嘱尚需门诊治疗三个月休息三个月,日后拆内固定手术费需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波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普东将轿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由于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过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约束力。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波赔偿,被告蔡普东连带赔偿原告常乐医疗费48497.10元(含住院劳务材料费78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9146.50元(75天×44513元/年)、误工费14634.41元(120天×44513元/年)、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鉴定费1480元、原告女儿常若涵生活费20931.30元(23257元/年×18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常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常乐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王玉林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常若涵的《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常乐系城镇户口,其女常若涵出生于2014年4月22日;浙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蔡普东系已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轿车车主;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AB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101713970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71818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4年4月7日、5月2日《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材料)》、《门诊收费收据》、《统一发票》、《浙江增殖税普通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常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5号、第12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常乐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0天,护理期限拟为75天,营养期限拟为60天。被告刘波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蔡普东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但其于2014年4月11日17时接受瑞安市交警部门询问时称:刘波(1985年*月**日出生,修水县庙岭乡范口村三组)是我的朋友。4月6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他在上望望东西路林西村一家名叫石鱼馆的火锅店吃晚饭之后…步行到蔡宅村潘贻清家打牌…后来他问我要钥匙去车内拿手机充电器,我就把车钥匙给他了,而且嘱咐他别开车,他也答应了…后来见他还没有回来,我就出去找他了,我到停车处发现自己的车不在了,心想刘波把车子开出去了,于是又给他打电话,问他是不是把车子开走了,他说是,一会儿就回来。过了一会儿,刘波开车回来了。他对我说他开车出去时,在一个路口红绿灯处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了碰撞,轿车车头撞坏了…我发现右车头确实撞坏了,前保险杠也撞裂了,右大灯也受损了。我问他对方人有没有关系,他说人没有关系,出事故后,他把对方电动车扶起来推到旁边后,就开车回来了。他这么一说,我也就没有再问什么了…昨天你们警察来电话说,我的这辆车于4月6日出事故将人碰伤了,此时我才意识到刘波当时对我撒了谎。他大约在当晚8点多钟从我处拿走车钥匙的,当晚10点来钟将车子交还给我的。我不知道他有没有驾驶证,当时我没有问他,他也没有告诉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三七比例分担。浙C×××××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于肇事者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依正式票据核定;Ⅱ期手术的后续医疗费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扣除在住院医疗费中已负担的部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副业职工平均工资27718元/年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未就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提供证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自身过错,确定30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涉诉而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浙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机动车保险单(抄单)》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已以蔡普东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11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者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晚上,原告常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从瑞安市莘塍街道驶往东山街道方向。21时30分许,途经上望街道东新线与望东西路交叉路口地段,遇前方交通信号灯显示绿灯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身左侧与相向驶来左转弯由被告刘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常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波肇事后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乐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25天,出院时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医嘱门诊治疗三月休息三月共计六月,日后需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47621.80元(含伙食费457.50元)、门诊医疗费87.3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788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0天,护理期限拟为75天,营养期限拟为60天(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的期限)。审理中尚查明,原告常乐为城镇居民,其于2014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常若涵。被告蔡普东为浙C×××××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6月11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波按70%比例赔偿;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所有者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被告蔡普东未审查刘波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轿车交付其使用存在主观过错,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为交强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具有社会保障发行的、公益性质的险种,其在赔付成立的条件上无须考虑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至于商业险,在我国只要确定为肇事后逃逸的都明确规定为免除情形,如由保险公司赔偿,显然不利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执行。原告常乐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47708.10元。原告常乐今后必然行拆左下肢内固定术,为减少讼累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为7000元。原告常乐25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457.50元,余292.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常乐75天护理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标准计算,合计9146.50元。因原告常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误工损失,按2013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计算,合计11606.1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常乐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1800元。鉴于原告常乐既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又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酌定700元。原告常乐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的10%计算20年,合计75702元。鉴定费1480元、住院期间劳务材料费788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在司法实务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基数参照伤残等级比例确定。原告常乐之女常若涵,出生于2014年4月22日,生活费应计算18年共20931.30元,即23257元/年×18年×10%÷2人。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常乐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鉴于原告本人亦有过错,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常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80654.5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46.50元、误工费11606.14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4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20000元;其次,由被告刘波赔偿医疗费37708.1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292.5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5.94元、鉴定费1480元、住院期间劳务材料费788元的50%,共计30327.27元;再次,由被告蔡普东赔偿医疗费37708.1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292.5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5.94元、鉴定费1480元、住院期间劳务材料费788元的20%,共计12130.91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原告尚需返还2786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常乐经济损失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二、被告刘波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常乐经济损失30327.27元,交款方式同上。三、驳回原告常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原告常乐负担1140元,被告刘波负担1900元,被告蔡普东负担76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人民陪审员 曹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来源:百度“”